(2015)通民初字第6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6437号原告张×1,女,193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纪江韦,男,1984年7月4日出生。被告张×2,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被告张×3,男,1966年6月8日出生。原告张×1与被告张×2、张×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江韦,被告张×2、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育有两个儿子,长子张×2,次子张×3,原告年事已高且无经济来源,家庭成员为处理原告的赡养问题于2013年12月11日签订了赡养协议,约定安排原告于大杜社养老院安享晚年,其中的开销由二被告承担。按照约定,2015年3月1日应由长子张×2支付原告的赡养费用,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也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2支付赡养费2970.27元;2、二被告按照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2辩称:我不想让我母亲在敬老院住,我想将其接到家里居住,但我母亲不想离开敬老院,并曾承诺敬老院的费用不用我出。我父母有三间老房,又买下老房对面的两间旧房,张×3说要翻建这五间旧房,并给我15000元钱,我认为这五间房屋中应有老太太的住房。被告张×3辩称:同意按照赡养协议履行,张×2说的房屋的事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张×1系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三街村农民,其夫张廷忠已于2011年7月18日去世,张×1与张廷忠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张×2、次子张×3、女儿张立英。2013年12月11日,张×1、张×2、张×3签订了《赡养协议》,《赡养协议》第一条约定:经被赡养人和赡养人共同协商,赡养人将被赡养人安排至大杜社养老院安享晚年,在养老院的一切开支及日常所需均由赡养人共同承担(各自承担50%)。第三条约定:长子和次子轮流照看,每两月轮换一次,自2014年1月1日起(含当日)至2014年3月1日(不含当日)由长子张×2负责老人的起居生活,2014年3月1日(含当日)至2014年5月1日(不含当日)由次子张×3负责老人的起居生活,依此轮换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含当日)至2015年3月1日(不含当日)由次子张×3负责老人的起居生活,2015年3月1日(含当日)至2015年5月1日(不含当日)由长子张×2负责老人的起居生活,以此轮换至2015年12月31日,到2016年1月1日再轮回到长子张×2负责老人的生活起居,轮到谁由谁于每月1-5日负责和承担缴纳当期月份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依次循环,直至老人百年。第四条约定:被赡养人平时用药由当期赡养人负责购置和承担。被赡养人生病,赡养人应及时给予医治,并负责生活照料与护理。被赡养人急病、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赡养人共同负责看病(也可另行商议),费用共同承担。第七条约定:被赡养人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立英、长子张×2、次子张×3,经协商全家一致同意长女张立英不尽赡养义务,且张立英自愿放弃继承权。张立英本人亦签字确认。第八条约定:现母亲的存款留出壹万元作为急病和住院经费,其余部分由长子次子各掌管50%,母亲的工资存折、医保存折及医保卡交由当期赡养人掌管,涉及到母亲个人的一切开支先用母亲的存款,不足时长子和次子按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义务。2013年11月26日,张×1入住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第二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即大杜社养老院),养老院每月的收费标准为床位费1300元、餐费500元、护理费750元,共计2550元,另每年11月至次年3月每月加收160元取暖费,每月1-5日向养老院交纳当月费用。另查,张×1入有医疗保险,其每月从村委会和政府领取1570元补贴,根据赡养协议,该补贴由当期赡养人支取。此外,张×1的存款已经分给二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被告张×2尚拖欠养老院2015年3月和4月的费用2460元,且未支付原告在3月和4月发生的医药费510.27元,共计2970.27元。对此,张×2表示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同时张×2表示,以后轮到他照看原告的生活,他会把原告接到村里赡养,不同意原告在养老院生活。原告张×1则表示其愿意在养老院生活,不愿去二被告处。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原告主张按照赡养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履行。上述事实,有赡养协议、养老院证明、村委会证明、医药费票据、视频光盘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签订赡养协议后,双方应自觉按照赡养协议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2支付2015年3月和4月的赡养费及医药费2970.27元的请求,由于赡养协议约定了2015年3月、4月由张×2负责老人的生活,且张×2表示同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被告张×2称其没有经济能力支付养老院的费用,不想让原告在养老院居住,想将其接到家里居住,对该种说法,张×2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张×1表示愿意在养老院居住,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且从尊重老年人意愿的角度出发,张×1在养老院生活更为适宜。对于被告张×2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赡养方式,二被告应依照赡养协议履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2向原告张×1支付二0一五年三月和二0一五年四月的赡养费及医药费二千九百七十元二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自二0一五年五月起,由被告张×2、张×3轮流负责原告张×1的生活,每两个月轮换一次,具体的轮换方式为:二0一五年五月、六月由被告张×3负责,二0一五年七月、八月由被告张×2负责,依此轮换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二0一六年起,一月、二月由被告张×2负责,三月、四月由被告张×3负责,依此轮换至二0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二0一七年起,一月、二月由被告张×3负责,三月、四月由被告张×2负责,依此轮换至二0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此类推。轮换至被告张×2、张×3中的一位,由其负责于当月五日前支付原告张×1当月养老院的费用,并同时负担原告张×1当月的医药费;三、原告张×1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报销后的数额)由被告张×2、张×3各负担二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2和被告张×3各承担十七元五角,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建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