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汪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汪希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法定代表人池恩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天敬,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汪希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负责人龙保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韬,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重庆聚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聚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田湾6—1号。负责人朱宏伟。原告新联公司与被告汪希文、保险公司、聚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显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天敬,被告汪希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友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联公司诉称,2015年3月18日1时10分,汪希文驾驶的违法未按规定高度装载的由聚友公司所有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安大道石板至天河潭路段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我公司搭建的安全通道顶部发生碰撞,造成安全通道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希文一方的过错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筑价道认字(2015)077号),评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金额为10260.00元。汪希文驾驶的渝B×××××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各方无法达成一致,故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汪希文、聚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新联公司经济损失102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希文辩称,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聚友公司,我与聚友公司是挂靠关系,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鉴定价格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已尽到免赔提示告知义务,我公司要求免赔30%,且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聚友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时10分,汪希文持A2照驾驶违法未按规定高度装载的渝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贵安大道石板至天河潭路段行驶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新联公司搭建的安全通道顶部发生碰撞,造成安全通道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希文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贵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筑价道认字(2015)077号),评定原告的安全通道受损价值为10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另,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聚友公司,汪希文挂靠聚友公司经营并驾驶该车发生事故,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的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于证明聚友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未投不计免赔,且已尽到对投保人的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免赔30%。经审查,《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记载的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未标注日期,未标注系渝B×××××号车本次投保时的确认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挂靠合同,保险条款,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复印件以及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汪希文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违反交通规则与新联公司搭建的安全通道顶部发生碰撞,造成安全通道受损,应由其驾驶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之性质和合同约定先行赔付原告,超出赔偿限额部分才按照过错责任之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希文承担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渝B×××××号车登记车主为聚友公司,汪希文挂靠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聚友公司和汪希文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经鉴定为10260.00元,该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因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之赔偿款未超过赔偿限额之约定,故本案诉讼费亦应由其依法承担,其辩称不予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贵州新联爆破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显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