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桐民初字第0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任术��诉白爽民间借贷及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案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术清,白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初字第00819号原告任术清,男,1966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爽,男,1985年9月8日生。原告任术清诉被告白爽民间借贷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术清诉称,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生意,后解散。期间被告借用原告现金,并出具借条41000元和欠条59000元各一张,共计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任术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和欠条各一张,以证实被告白爽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刑警队主持下达成的还款计划。被告白爽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任术清申请,依法调取了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白爽的讯问笔录及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白爽的邻居苗某及白爽的姑姑白某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两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欠条及借条,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欠条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协议与本院依法在刑警大队调取的协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术清与被告白爽系熟人关系,2012年二人合伙经营花生生意,后引起经济纠纷。原告任术清以被告白爽诈骗为由向桐柏县公安局报案,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3年3月7日对被告白爽进行讯问并制作讯问笔录一份。笔录上显示被告白爽共欠原告任术清花生货款286000元。讯问当日被告偿还原告22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上有收款人任术清和退款人白爽字样。届时被告下欠原告花生货款59000元和现金41000元,并于2013年3月7日出具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双方当日在刑警大队主持下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白爽一年内还清该剩��货款及借款。后经原告任术清多次催要此款,被告白爽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和借款共计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出具有欠条予以确认,另有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现金41000元且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白爽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白爽至今未能偿还,故被告白爽应承担偿还欠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期间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2日本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利率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任术清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100000元,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白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白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莲审 判 员 朱吉银代理审判员 靳伟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明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