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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乃文,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史振林,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乃文、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大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由于双方成长和生活的地域相距较远,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加之两人之间性格不合,发生矛盾时无法正常交流与沟通,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紧张。在处理家庭及事业等各方面皆存在分歧,家庭矛盾逐渐尖锐。原告没有感受到婚姻生活的美满与幸福,对婚姻失去信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所有的收入交由被告管理、支配,目前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均在被告或其父母名下。因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6个月,原、被告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房产、车辆、存款等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份;二、鄂大悟结字第06040270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刘某乙;四、机动车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比亚迪微型轿车的事实;五、(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六、有录音资料的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以及有共同存款300000元的事实;七、原告书写的对第一次起诉时被告答辩状的阐述,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八、原告书写的婚姻生活过程书面说明,证明原、被告离婚的原因;九、原告书写的提出离婚的原因说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十几年风雨同舟,相互尊重,彼此相受,尽管偶尔产生矛盾,但并不是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程度。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真正原因是原告的母亲、姐姐无端插手原、被告的婚姻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劝说原告撤回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张某的申请,对被告刘某甲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告刘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62×××61的帐户存款余额为7489.3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悟县支行的卡号为62×××84的帐户存款余额为42.92。以上两个帐户存款余额共计7532.22元。庭审质证中,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确定是被告在说话;对证据七、八、九认为是由原告本人书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张某有异议,认为该查询结果不能反映被告刘某甲的真实的经济情况;被告刘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被告刘某甲质证无异议,且均系国家权利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五系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六系视听资料,该证据经当庭播放,无法分辨语音内容,且该视听资料为孤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七、八、九均为原告张某自己书写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张某申请查询的被告刘某甲存款帐户明细,系银行经系统查询出具的被告刘某甲存款帐户明细,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虽被告刘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存款帐户余额有变化,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4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大悟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5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女儿回四川娘家居住,并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鄂大悟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该判决生效后,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柜、茶几各一乘;欧式五座布皮沙发一组;餐桌及八把餐椅一套;高组三开门衣柜一乘;梳妆台一乘;席梦思床三副;夏普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冰箱、冰柜各一台;格力3匹变频柜机一台;格力1.5匹双制空调挂机一台;2010年购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车号为闽C×××××的比亚迪红色微型轿车一辆。以上共同财产价值,原告在庭审中提出价值数额为55000元,被告在庭后呈交书面意见对该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共同存款7532.22元。原、被告均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婚后未能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为挽救其家庭,维护家庭乃至社会稳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的愿望和行动,其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现随祖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其祖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照看,故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按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50元,计算至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245437.50元,则原、被告分别负担数额为122718.75元;对于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被告愿意该款项从原告应分得共同财产的份额部分予以抵付,不再另行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该请求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应得财物的价值为31266.11元(实物部分27500元,存款3766.11元),作为原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存款,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考虑,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承担抚养费以本案已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张某的应得部分为限,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承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电视柜、茶几各一乘;欧式五座布皮沙发一组;餐桌及八把餐椅一套;高组三开门衣柜一乘;梳妆台一乘;席梦思床三副;夏普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冰箱、冰柜各一台;格力3匹变频柜机一台;格力1.5匹双制空调挂机一台;2010年购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车号为闽C×××××的比亚迪红色微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田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莉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