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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建全与崔德阳、罗毅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建全,崔德阳,罗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65号申请执行人石建全。被执行人崔德阳。被执行人罗毅。申请执行人石建全申请执行崔德阳、罗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崔德阳、罗毅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石建全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崔德阳、罗毅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崔德阳、罗毅外出下落不明,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石建全表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2326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崔德阳、罗毅尚欠申请执行人石建全12326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2)崇州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