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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岷梅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邱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岷梅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包某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被告邱某某,男,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农民,住岷县。原告包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兴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5年前被告给原告借了100斤青稞,然后将原告位于某某村某某地方山地0.8亩耕种,声称用一年的租费折抵青稞,此后每年被告都没有给原告租费。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该土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后经村干部调解被告只返还了0.5亩,对剩余的0.3亩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位于某某村某某地方山地面积约0.3亩,并赔偿14年的收入损失28000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家15年前借给原告500斤青稞,因其暂时无力归还,经协商由被告耕种原告在当不滩的2分承包地。2011年农历5月原告反悔,要求返还承包地,经中间人调解,被告将自己的3分承包地连同原告的2分共计5分承包地割让给原告耕种,双方因借青稞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结。原告的诉请缺乏明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15年前因原告家借被告家青稞,被告家耕种原告家位于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方的耕地,2011年双方因耕种土地发生纠纷,同年农��5月4日经中间人包某甲、邱某甲调解,被告割让给原告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方的耕地0.5亩。后原告以割让的土地未满0.8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0.3亩并赔偿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1年农历5月4日,中间人包某甲、邱某甲签字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割让给原告0.5亩土地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案的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其在岷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地方有0.8亩承包地,但未提供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其要求被告返还其0.3亩承包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占了其承包地;且原、被告之间对承包地的争议,经���间人调解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兴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后爱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