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筠连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贵州鑫前(集团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艺书、蒋新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艺书,蒋新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法定代表人吴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惠诚(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书,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蒋新荣,男,1964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鑫前公司)与被告张艺书、蒋新荣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鑫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书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鑫前公司诉称:原告不服筠连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2013)筠连执字第74号驳回贵州鑫前公司的异议的执行裁定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筠连县城北S206道扩宽改造建设工程是由原告承建,被告张艺书作为项目副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以查封的钢材不是供货人曹茂林所提供、门岗古天明以及劳务承包人刘兴华认为查封的钢材是被告张艺书个人从其他工地上搬来为由就简单的认为属于被告张艺书个人所有。供货人曹茂林现场辨认的被查封钢材不是曹茂林所提供,并不等于原告就不能有其他钢材,原告的钢材供货商并没有限制只能由曹茂林提供;被告张艺书作为被告的员工,运输工程所需的钢材,并不直接就等于被告张艺书个人所有。原告作为承包人,将钢材放在自己所承建的工地上并无不当,筠连县人民法院(2013)筠连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却要求原告必须提供享有所有权的证据。在被告蒋新荣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查封的钢材属于被告张艺书个人所有的前提下,仅仅以看到被告张艺书搬的钢材为由就主观臆断为被告张艺书个人所有。在工程前期,原告已经委托被告张艺书购买材料,并向被告张艺书支付了2000000元。被告张艺书在2012年3月7日被免去项目副经理的职务,由原告统一接管。被告张艺书作为内部承包人,由原告向其支付承包费,但是对外被告张艺书的职务行为只能理解为原告的行为。综上,原告作为承包人,囤积在工地上的钢材属于原告所有,特诉请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对筠连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0吨钢材享有所有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艺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新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艺书原系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建设工程项目(B区段)(以下简称筠连项目部)副经理、该项目内部承包人。因修建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张艺书向被告蒋新荣借款,其后因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蒋新荣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23日,本院根据蒋新荣的申请,作出(2012)筠连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张艺书存放于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建设工程工地上的钢村40吨。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受理了蒋新荣申请执行张艺书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过程中,蒋新荣要求对前述查封钢材变、拍卖处理。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该执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艺书仅是履行职务行为,前述所查封钢材为原告所有,要求对执行行为予以纠正。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6月3日以(2013)筠连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对筠连县人民法院查封的40吨钢材享有所有权,排除对(2013)筠连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执行标的的执行;另查明,1、被告张艺书在履行筠连项目部副经理职务行为期间,代表筠连项目部分别与宜宾市兴筑商贸有限公司及曹茂林购买了价值137026元、219008.64元的含盘元、螺纹钢型号的钢材。其中,向宜宾市兴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钢材已用于原告的修建工程,经曹茂林到查封钢材现场辨认,曹茂林认为本院查封的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安居房建设工地上的40吨钢材,与曹茂林卖给贵州鑫前公司的钢材分别放置在不同的场所,并非其出卖给贵州鑫前公司的钢材;2、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安居房建设工地门岗古天明证实,本院查封的钢材系张艺书个人在该工程前期从长宁县已竣工的工地上运来,其参与了这批钢材和同时运来的搅拌机、模板的搬运;3、参与筠连县城北S206省道拓宽改造(B区段)安居房建设劳务承包的刘兴华证实,本院查封的40吨钢材系从张艺书个人已竣工的其它工地运来,一同运来的还有搅拌机、模板等,其参与了这批钢材的搬运并搁置在查封地;4、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对本院以(2012)筠连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所查封的40吨钢材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筠连执字第74号执行裁定书;3、(2012)筠连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4、协议书及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5、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贵州鑫前公司主张对本院以(2012)筠连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40吨钢材享有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查封钢材系筠连项目部内部承包人即被告张艺书个人从其他工地运来,原告陈述的该钢材存放于筠连项目部内的事实,以及被告张艺书作为筠连项目部副经理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的事实,不能证明该被查封的钢材系原告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贵州鑫前(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加力代理审判员 杨顺成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建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