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邱德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旧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壮,该行华山支行行长。被告:邱德会,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德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华山信用社于2011年5月3日与被告邱德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邱德会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起息日为2011年5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邱德会以房产(所有权证号:40239-24),为8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邱德会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德会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邱德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邱德会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邱德会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德会于2011年5月3日从原告下属华山信用社(现更名为兴城市农商行华山支行)处借款本金8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1年5月3日,到期日为2014年5月2日,贷款利率为11.88%。被告邱德会用其自有的座落于兴城市羊安乡羊安村的房屋(房权证:40239-**,面积118㎡)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邱德会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德会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确认原告对其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借款人也即被告邱德会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另外,被告邱德会用其自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在债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德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缓交),由被告邱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