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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等与郭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郭某甲。原告郭某乙。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丙。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海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晓洁,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XX、杨华,被告郭某丙,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景海波、任晓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诉称,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及被告郭某丙系同胞姐弟,原告的母亲王云岭生前留有一套房屋,位于*****。原告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母亲于2009年12月去世,2010年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因被拆迁人王云岭已经去世,开发公司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郭某丙签订了拆迁协议,协议安置永华新城回迁房一套(房号4-2-1403)。二原告得知郭某丙单独与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后,多次与郭某丙及开发商协商回迁房分割事宜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分割原永华里4-1-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增加的面积三方均摊,补偿的14258元三方均分);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郭某乙户口本及单位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郭某乙曾用名为郭蕊及家庭关系;2.邯郸发达纺织招待处出具的死亡证明、棉三公司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郭文堂、王云岭已经去世及死亡时间;3.拆迁安置协议书132号复印件及拆迁补偿结算单复印件,证明应领取拆迁补偿的人为王云岭及被告领取了14258元。被告郭某丙辩称,原告郭某甲在永华里也有一套房产,郭某甲并不是对拆迁事实不知情,在拆迁前期我主动找两位姐姐协商,当时心里还想着两位姐姐可以念及与我是一奶同胞,可以把房子让给我,并且我也提出对两位姐姐进行一部分经济上的补偿,但协商无果。无奈之下才与华宸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在起诉书中所提出的母亲死亡时间为2009年12月,但是真实死亡时间为2009年6月。拆迁动员工作在2010年7月开始。原永华里4号楼1单元7号房屋经拆迁现为********房屋,拆迁安置标准为1:l。增加面积为被告向华宸公司交款购买,故不应属遗产部分,原告不具有均摊增加面积权利。针对原告所提出的补偿的14258元,被告不知情。请原告出具相关证据。诉讼费用应为原告承担。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房改时我出钱买房子的收据3张,证明最初永华里4-1-7号房屋是父母让我出钱买的;2.华宸公司的宣传材料,证明当初拆迁时房子是一比一补偿;3.拆迁补偿协议078号、回迁安置协议132号、交款收据9张、两张结算单,证明新房子超出面积是我出钱买的;4.永华里4-1-7号房屋房产证,证明这是我母亲的遗产,不是新城的房子;5.证人薛某、师某、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我和母亲一起居住,我伺候母亲直到去世。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郭某丙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协议书让签订的时候母亲王云岭已经去世,是我代签的协议书;拆迁结算单上说的钱,我没有领到这么多钱,后来又退给华宸公司一部分钱。拆迁补偿结算单是我签的字。我领取了14258元,退了6500元,因为回迁后房子面积大了。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郭某甲、郭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郭某甲、郭某乙对被告郭某丙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法证明是被告出钱买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9张收据中有两张是交的房款,认可,其余均不是房款,不认可。对078号拆迁补偿协议,补偿款实际是19600元,不是14258元;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人不能证明是母亲郭某丙一个人伺候的,也不能证明是郭某丙伺候的多。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某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郭某乙与被告郭某丙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郭文堂于2008年5月7日去世,母亲王云岭于2009年6月19日去世。原、被告母亲王云岭名下有位于丛台区联纺路永华里4-1-7号房屋。2010年9月,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拆迁。2011年6月17日,被告郭某丙与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拆迁人(甲方)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以乙方)王云岭,乙方在永华里有住宅楼房4-1-7号,面积52.4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回迁的安置方式。回迁房坐落在永华新城4号楼2单元14层1403号,面积89.46平方米。其中扩大面积37.06平方米……”位于永*******房屋至今未经消防等部门验收。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的父母留下的遗产丛台区联纺路永华里4-1-7号房屋于2010年9月被拆迁。被告郭某丙因该房屋拆迁后与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回迁安置方式为由第三人邯郸市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回迁房屋,即*********房屋。该房屋至今未经消防等单位验收,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故原告要求分割因原永华里4-1-7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永华新城4号楼2单元1403号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甲、郭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人民陪审员  董一菲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