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顾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169号原告顾某某。被告房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庆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和原告不管不问,挣钱也不往家里交,并经常打骂原告。被告每次打骂完原告后,吵着要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改正,被告不听劝告,仍旧我行我素。现原、被告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希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房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之间发生一些矛盾是正常事情,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今后改正自己缺点,被告想和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3日,双方按民间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5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其父母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本着对婚姻家庭负责的态度,慎重处理家庭矛盾,化解纠纷,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咸瑞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