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2014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开卡后在福州市鼓楼区秀域美容店等地透支使用。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9.06元,欠利息等费用人民币39313.76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7日、12月10日,被告人郑某分两次归还全部欠款。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郑某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开卡后在福州市鼓楼区秀域美容店等地透支使用。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郑某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9.06元。经中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被告人郑某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人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0日分两次归还全部欠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还款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1年3月11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开卡后在福州市鼓楼区秀域美容店等地透支使用。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9.06元。2014年11月17日、12月10日,该卡分两次归还全部欠款,现已将该账户取消。2、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3月11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开卡后在福州市鼓楼区秀域美容店等地透支使用。其于2013年8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000元后再无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该信用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7059.06元。2014年11月12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家人代其结清上述信用卡的全部欠款。3、证人林某的证言以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等证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工作人员以电话、寄送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被告人郑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郑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材料等其它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共透支本金计人民币67059.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一审宣判前还清所欠款项,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增湧人民陪审员 吴如玲人民陪审员 胡梅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