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尚利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61号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99号武汉保利广场23层。法定代表人杨传刚,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尚利。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5年3月9日,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尚利签订了《商品车购销合同》,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3台东风牌翼开启厢式车以474000元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尚利,合同约定:车款付清前,车辆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尚利仅支付了购车款148200元,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3台车辆交付给被申请人尚利。该3台车辆在东风专用车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改装,现已改装完毕,被申请人尚利欲转移车辆,情况紧急,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尚利将无法偿还购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尚利所有的价值4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担保人余凡自愿以其所有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担保人钱勇自愿以其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北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尚利所有的价值4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余凡所有的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对担保人钱勇所有的别克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杨志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王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