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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冬连、施尚强等与罗成、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罗成,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许为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9号原告:李冬连,农民。原告:施尚强,农民。原告:施尚洋,农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思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允周,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成,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布依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沙子乡下坝村下坝组,现羁押于浙江省东阳市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88********。被告: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大公东路60号。法定代表人:游高兰,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代表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为水,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293号。代表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攀,公司员工。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与被告罗成、抚州桃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胜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许为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尚强及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思思、陈允周,被告罗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东华,被告许为水,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桃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5日14时25分,罗成驾驶桃胜物流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从花廿线左转弯驶入东仙线时,与许为水驾驶的浙07•43840号大中型拖拉机(以下简称肇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肇事拖拉机乘客施先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罗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许为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施先国,男,1956年8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阳城区务工,系进城务工人员。李冬连系施先国的妻子,施尚强和施尚洋系施先国的儿子。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桃胜物流公司对肇事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许为水对肇事拖拉机向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险(乘客),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5%。五、受害人伤后抢救情况:施先国共住院抢救114天,东阳市人民医院开具证明确认其中69天施先国需两人护理。六、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各项损失:医疗费29021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护理费22316.85元、误工费11856元、残疾赔偿金757020元、交通费1166元、丧葬费22256.5元、住宿费135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30元,以上合计1122735.64元。因被告罗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因李冬连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七、被告已垫付费用:罗成已支付8万元,许为水已支付2万元。罗成和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罗成另行赔偿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4万元,已支付的8万元依法处理。八、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诉请:1、判令罗成、桃胜物流公司、许为水赔偿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损失共计1431403.35元,罗成和桃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太平洋财险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分别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财险公司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属于超载,应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3、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补足。4、医疗费中部分收据不予认可,同时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鉴定报告和医嘱,均不予认可。6、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7、罗成的驾驶证检验不合格,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8、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因肇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95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的合理损失为1122735.64元。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的合理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002735.64元,根据事故责任,由罗成承担701914.95元、许为水承担300820.69元。根据肇事货车保险情况,罗成应承担的701914.95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罗成已赔偿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8万元,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应返还罗成8万元。根据肇事拖拉机的保险情况,许为水应承担的300820.69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9500元,剩余291320.69元由许为水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后,许为水尚应赔偿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271320.69元。桃胜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赣F×××××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共计821914.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浙07438**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9500元。三、因被告罗成应承担的赔偿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全额承担,故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罗成已支付的8万元。四、被告许为水应赔偿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291509.69元,扣除其支付2万元后,尚应赔偿271509.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五、驳回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7元,由原告李冬连、施尚强、施尚洋承担1758元,由被告罗成承担37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641元,由被告许为水承担145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承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驰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人民陪审员 周福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