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2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彭龙秀与德龙公司及中财保南昌公司、万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2185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宁生,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南大道福祥家园小区**号。法定代表人熊生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凤台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代表人闵思成,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辉辉,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陈营镇万昌大道***号。代表人吴庐高,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太,男,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万年支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德龙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昌厦公路宁都县梅江镇华隆首府小区路段碰撞到原告,导致原告右颞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后入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理赔,我方垫付的医药费43784.32元医药费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南昌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承担。3、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对原告的医疗费赔偿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扣减15%医保外用药后由被告杨启周承担。2、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的赔偿,因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3、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住院天数88天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0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昌厦公路宁都县梅江镇华隆首府小区路段碰撞到由原告彭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导致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锁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用43784.32元。另原告彭某某支付购药费80元。2014年10月24日,根据原告彭某某委托,当日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4)宁司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彭某某遭车祸后致左锁骨折等损伤,该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人财保南昌分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本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2月28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财保南昌分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德龙运输公司通过其代理人郭士建垫付医药费43784.32元。原告彭某某,系宁都县梅江镇背村村新屋组村民,农业家庭户,其父亲彭某,1927年6月12日出生,现年满88周岁;母亲宋某某,1930年7月10日出生,现年满85周岁;其父母生育二女一男。1984年9月18日,原告彭某某与其丈夫卢某某(非农业户口,中山南路居委会居民)结婚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且于2004年6月5日,原告及其丈夫某某购买卢某位于宁都县梅江镇赤岭67号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2年始,原告彭某某在宁都县农业银行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肇事车辆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4日24时止;在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现因原告彭某某就其各项损失赔偿事宜与各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645.32元(变更后),其中被告人财保南昌分公司及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宁都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和诊断报告单、伤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汇总单、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2014)宁司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赣虔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份、保单2份、证明4份、售房协议复印件、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但被告杨某某是被告德龙运输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为此,被告杨某某承担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雇主)被告德龙运输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赣AC82**重型厢式货车还在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为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外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万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给付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3864.3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3784.32元,药店购药费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20元/天×88天);3、营养费1760元(20元/天×88天);4、误工费22491元[189天(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119元/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虽是农业户口,但自1984年与其丈夫结婚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为此,其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7727.36元(32051元/年÷365天×88天);参照2014年度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是农业户口,但于1984年9月18日与卢永吉结婚至今,一直在县城居住生活;并于2004年6月5日,原告及其丈夫卢永吉购买卢永顺位于宁都县梅江镇赤岭67号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自2002年始,原告又在宁都县农业银行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原告多年的收入及支出均发生在县城。为此,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另原告的父母系农村户口,生育二女一男,其父母均超过七十五周岁,被扶养年限为5年。因此,原告应承担其父母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516元(7548元/年÷3人×10%×2人×5年)。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虽原告未提出任何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客观上确实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2636.68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26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龙秀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2036.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4652.36元;余款37384.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彭龙秀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三、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彭龙秀的43784.32元应予抵扣。四、驳回原告彭龙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四项抵扣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赔付9465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应赔付37384.32元,合计132036.6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彭龙秀88852.36元,支付给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43184.32元(标的款付至本院,开户行:宁都工行胜利支行,户名:宁都县人民法院,账号:1510206129000001192)。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南昌德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晓龙审判员 郭洪生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雪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对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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