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结婚草率,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在几年婚后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性格偏执、暴躁,对原告不够关心、照顾,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经多方调和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丙、次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原告婚前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七八年了,还生育两个儿子,平时什么事情都听原告的,两个人过日子没有大的矛盾,我平时外出挣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我有缺点可以改正,希望以后双方好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丁。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两人夫妻之间相处较好,但在家务处理上二人为人处世及生活态度有时产生分歧,加之原告对老人参与其夫妻生活产生看法,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而诉至本院。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两人之间过日子并无大的矛盾,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离婚主张以及事实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两个儿子,被告在外挣钱养家,原告携子在家操持家务。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仅是埋怨老人干预自己家务太多,造成矛盾,但不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培养和维护,总之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此时原告选择离婚诉讼不妥,因��处理夫妻之间及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不一定非得起诉离婚才能解决,应通过平等协商、相互体谅、和睦相处的态度去面对和处理。为了孩子和家庭的长远利益,此婚姻关系应予以维持为宜。被告应积极主动的协调和改善原告与老人之间的关系,达到夫妻和睦、家庭幸福,儿童也应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理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之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300元汇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培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常兴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