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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曾佳林与曾佳兰、曾佳宝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佳林,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荣华,系曾佳林之妻,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妮,系曾佳林之女,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佳兰,女,194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彦、邱家宝,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佳宝,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沿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斌,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晖、谢鹏飞,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佳林因与被上诉人曾佳兰、曾佳宝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佳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华、曾妮,被上诉人曾佳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邱家宝,被上诉人曾佳宝,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谢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曾东臣(1988年6月死亡)与陈金香(2004年3月7日死亡)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即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系曾东臣与陈金香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陈金香。曾东臣、陈金香与曾佳林、曾佳宝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4年4月,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款总计1730891.49元,其中有证房屋价值920350.08元、无证房屋价值552140.4元、装饰装修补偿109950元、房屋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369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720元、提前搬迁给予签约进度奖励费92035.01元、残疾补偿费20000元。同时征收补偿还包括两套补助性房源,该房源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长华公寓二期(面积为89.76平方米)。2014年7月17日,因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需征收,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上述征收房屋三分之一的安置权益。之后,曾佳兰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时,因曾佳林认为无证房屋的征收权益应归其一人享有,曾佳兰无法领取征收补偿款,故曾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征收序号为003号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列明的因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拆迁所有安置权益的三分之一(包括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源指标补助);2、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职责范围内按判决所确定的份额向曾佳兰支付补偿款;3、诉讼费用由曾佳林、曾佳宝承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佳兰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系曾东臣与陈金香夫妻共同财产。曾东臣与陈金香去世后未留下遗嘱,该房屋作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由曾东臣与陈金香的子女即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2014年4月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被征收,征收时确定了该房屋征收包括有证部分建筑面积112.32平方米和无证部分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由于无证部分房屋建筑面积在征收之前未被依法认定,也未确定权利人,且本案中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所提供的证人均无一人全部参与了无证房屋建筑的全过程,无法证明无证部分房屋面积系曾佳林一人所有,故该房屋被征收时所确定的有证部分面积和无证部分面积均应作为遗产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继承。在法定继承方式中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其继承份额均等。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各自享有被征收房屋征收权益的三分之一,该仲裁调解确认份额的行为表明三人在明知房屋拆迁所获得的权益后,对房屋征收权益各自所享有的份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均同意各自享有征收权益的三分之一。曾佳林认为无证部分的征收权益应由其一人享有的辩解意见,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曾佳兰要求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征收权益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房屋搬迁补偿费1000元、临时安置补偿费为33696元、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720元,共计36416元属于支付给居住在被征收房屋中的补偿费用,应由曾佳林和曾佳宝共同享有;残疾补偿费20000元系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偿费用,应由曾佳林享有。有证房屋补偿费920350.08元、无证房屋补偿费552140.4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09950元、提前搬迁给予签约进度奖励费92035.01元,共计1674475.49元属于依对房屋的征收补偿及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应由房屋的继承人即被征收人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共同享有。对于被征收房屋所获得的两套补助性房源原则上应由曾佳兰、曾佳林、曾佳宝三人共同享有,考虑到曾佳林与曾佳宝一直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对被征收房屋贡献较大,且无其他房屋居住的情况,位于长华公寓二期(面积为89.76平方米)两套补助性房源由曾佳林和曾佳宝各享有一套。曾佳兰在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判决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职责范围按判决所确定的份额向曾佳兰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所获得的征收补偿费1730891.49元,由曾佳兰继承享有558158.49元,曾佳林继承享有596366.5元,曾佳宝继承享有576366.5元;二、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所获得的两套补助性房源(位于长华公寓二期,面积89.76平方米)由曾佳林、曾佳宝各享有一套。案件受理费9560元,减半收取4780元,由曾佳兰负担1593元,曾佳林、曾佳宝各负担1593.5元(此款曾佳兰已垫付,曾佳林、曾佳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曾佳兰)。判后,曾佳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遗产范围,依法合理分配;2、认定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无证部分(建筑面积70.93平方米)房屋由曾佳林搭建的事实,并判决由曾佳林享有无证部分房屋的全部补偿安置权益;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曾佳兰、曾佳宝承担。理由:1、案涉被拆迁房屋有证部分(112.32平方米)按法定继承,且曾佳林应多分。因为曾佳林系残疾人,与母亲一起享受低保,并独自照顾母亲日常生活。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有证面积与无证面积分开计算,无证面积虽未确定权属,但所有权及补偿安置权益应由搭建人曾佳林享有。3、一审程序违法,误导调解,并将调解意见作为判决依据,故意偏袒曾佳兰、曾佳宝。被上诉人曾佳兰辩称,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系父母的遗产。2013年该房屋拆迁,曾佳兰、曾佳宝、曾佳林共同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曾佳兰、曾佳宝、曾佳林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各自享有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安置权益。曾佳林不能证明无证房屋系其一人建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曾佳宝辩称,母亲的房屋拆迁时,曾佳兰、曾佳宝、曾佳林共同与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之后三人又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三人各自享有被拆迁房屋三分之一的安置权益。被拆迁房屋无证部分包括以前搭建但未办证的面积,也包括曾佳宝与曾佳林共同修建的部分,曾佳林称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述称,曾佳兰、曾佳宝、曾佳林共同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协议中的权益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两套安置房源,在签订协议时曾明确分别给了曾佳宝、曾佳林,另一部分为拆迁补偿款,如何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曾佳兰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曾佳宝、曾佳林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确认。同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武仲调字第030074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就原武汉市硚口区水厂一路103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分配问题,曾佳兰已经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调字第0300742号调解书已生效,现曾佳兰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曾佳兰的起诉。曾佳兰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曾佳林预交的上诉费9560元,均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