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楚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74号原告刘某某,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1991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刘凌云,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正月初六原被告订婚,2011年腊月21日举办典礼仪式,2012年8月31日生一儿子,取名刘某甲,被告共向原告索要彩礼款5万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强行将小孩丢在原告家中后离家,原告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女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返还彩礼款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非婚生男孩应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被告索要彩礼款50000元不属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2013年2月份原告看病处原告借被告父母5000元,后用药又借被告父母处4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月6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11000元。双方于2011年农历12月21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典礼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8月31日生育一男孩���名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接受原告给付彩礼款的数额为30600元。另查明,原、被告均为农业户口。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于某某证言、户口页、调查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个儿子。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应妥善处理其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作为孩子母亲,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为��村户口,抚养费计算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全年计算,算至其儿子刘某甲年满18周岁。被告承担的抚养费为35310.37元(9416.10元/全年×25%×15年=35310.3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结合本案证据,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数额为49000元。考虑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且生育了一个孩子,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为10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早日解决原被告双方之诉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儿子刘某甲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马某某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5310.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现俐审 判 员 申 博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昊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