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蒋雨作与黄春平、杨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雨作,黄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69号原告:蒋雨作。委托代理人:吴刚、胡玥文。被告:黄春平。被告:杨益刚)。原告蒋雨作与被告黄春平、杨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茹赵鑫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各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本案于2015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茹赵鑫、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雨作之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平、杨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雨作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春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为此被告黄春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还清,逾期不还的,每逾期日向原告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20%,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被告杨益刚为被告黄春平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原告借给被告黄春平7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春平、杨益刚未按约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春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2.6万元;二、被告杨益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春平、杨益刚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蒋雨作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收条》和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春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由被告杨益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春平、杨益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春平、杨益刚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被告黄春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黄春平因生意资金需要,特向借到人民币柒拾万元现金。借期2月即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该借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逾期不还的,每逾期日向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不超过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时愿意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被告杨益刚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愿意为借款人承担该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该借条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春平交付借款66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黄春平交付借款4万元。被告黄春平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对收到70万元借款一事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黄春平未按约还款,被告杨益刚亦��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春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黄春平在《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内容,故在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黄春平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黄春平未按约履行该合同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利息,但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显然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已超过上述约定,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逾期还款还另行约定了违约金,现原告对逾期利率亦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主张,未超过《借条》约定,亦未超过银行同期��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刚在该《借条》中自愿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借条》项下所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益刚对被告黄春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春平、杨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平应归还原告蒋雨作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支付截��2015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春平应支付给原告蒋雨作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益刚对被告黄春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春平追偿;四、驳回原告蒋雨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5,290元,由被告黄春平、杨益刚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