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余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被告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就职于同一公司,为此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笃深,二人的生活充实而温馨。怀孕后,原告一直由被告照顾,而被告家人从未关心或照顾。原告产子后,被告母亲便来照顾孩子,因为产后哺乳期生理原因,原告情绪不稳定,却得不到婆婆的谅解。原告和被告母亲之间产生矛盾后,被告不问缘由,总是袒护其母亲,还在其家人的怂恿下对原告母子不理不睬,这让原告情绪异常低落。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也唤不回曾经呵护有加的丈夫。现原告深感无奈而绝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00元。被告余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确于2012年1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后因为孩子在哪里生活的问题致有过矛盾,之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后又产生了一些矛盾。但被告还是很在意原告,双方感情还是存在的,根本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在双方又婚生一子,故被告更不会放弃这个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余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婚前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夫妻感情亦较好。儿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多为家庭、儿子着想,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