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闫晋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闫晋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峰景路法定代表人翟俊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瑞英,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晋娄,男,生于1979年2月16日,汉族。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晋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书》,被告交付原告房屋预收款12万元,后因拆迁不成,被告所购房屋未能修成,被告等人就围攻原告工作场所,原告被迫于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除退还被告预付款外还应付被告180000元的违约赔偿。被告在违约赔偿方面胁迫原告签订协议,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违约补偿金180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案应按照双方的《预售房协议书》中第六项的约定进行仲裁,并且被告已经就此纠纷向晋城仲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已经受理,不应通过诉讼解决,并向本院提交了《预售房协议书》、晋城仲裁委决定书。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预售房协议书》、晋城仲裁委员会决定书都是真实的,但在《预售房协议书》中第六条中协商不成的前提是本协议未尽事宜,属于约定不明。2014年11月15日签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也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在法院立案在先,仲裁委决定书在后。法院有受理此案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晋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条款,明确具体,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所签的协议,是以《预售房协议书》为基础,并非独立于《预售房协议书》,本案应依据《预售房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提交晋城仲裁委仲裁。原告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并提交仲裁协议,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退还原告晋城市峰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