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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曾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吸毒成瘾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1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在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吉星超市旁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廖某乙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廖某乙上衣口袋内扒窃得人民币471.5元,在逃跑中被被害人廖某乙抓获。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将盗得的赃款全部退回给了被害人廖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邓某、廖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廖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盗得的赃款已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林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3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贵港市港南区木梓镇红朗村下坡屯211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港南区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曾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盗窃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廖子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