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梁有志与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志,宿州市人民政府,梁开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埇行初字第00039号原告:梁有志。委托代理人:高飞,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埇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史翔,市长。委托代理人:陈飞,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梁开銮。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宿州市埇桥区大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有志不服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有志及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飞,第三人梁开銮及委托代理人马正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梁有志颁发的埇集用(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其身份证,证明第三人梁开銮提出复议申请。2、八里村民委员会三份证明,证明该宅基地分配情况和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建设情况。3、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登记时间与地籍调查时间不符。原告梁有志诉称:原告宅基地系八里村村民委员会所划分,面积220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原告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010年12月31日批准注册登记,颁发了埇集用(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第三人梁开銮以该土地上的房屋系其建造为由,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梁有志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建筑情况。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供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不能证明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属其所有,该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梁开銮述称:原告申请土地登记违反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户口,户主为第三人,申请使用宅基地应当是第三人,争议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第三人所建,请求维持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梁开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全家的户主。2、原告梁有志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结婚时没有分立户口,不能重新申请宅基地。3、证人梁某丙出庭作证,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房屋是第三人所建。经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7月1日八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程序不持异议。对其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三人出庭作证提出异议,认为三位证人在证明房屋建筑问题上内容不一,均证明是听说,而非亲眼所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有志持有的埇集用(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城东办事处八里村八里曾家组,实际用地面积269.05平方米,登记面积220平方米,南北长25.87米,东西宽10.40米,北邻村内生活路,南邻村内空地,东邻梁某丙,西邻赵梅,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2010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第六批次补办农村宅基地用地手续工作。2010年9月20日原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八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0年12月31日,宿州市埇桥区国土资源局通过地籍调查、初审、审核为原告梁有志颁发了埇集用(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30日,第三人梁开銮以争议宅基地以及房屋均属自己为由,向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撤销(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原告梁有志持有的埇集用(2010)第2702050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梁开銮与原告梁有志及证人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系父子女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梁有志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地上房屋权属证明,在争议的宗地上且房屋权属不清的情况下,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应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有志请求撤销被告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宿复决字(2014)1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有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萍审 判 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曹凤侠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