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岗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岗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甲,女,2006年11月23日生,汉族,学生,现住大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父亲),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是张某乙与杨某某婚生女。2013年3月19日,我父亲张某乙与母亲杨某某离婚,我由我父亲抚养,我母亲��有给我抚养费。现在我读小学三年级,生活、读书费用增加,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3)大岗民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张某乙与杨某某自愿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张某乙自行抚养。认定上述事实,有大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对原告有法定抚养义务。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该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生活教育支出及被告负担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每月抚养费为300.00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张某甲子女抚养费3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奚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