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5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348号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如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柳燕,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育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旭璘,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玩家公司)与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朴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玩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育冰,被告质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海燕、委托代理人孙旭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玩家公司诉称,原告是“蓝羽-黑天照”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自2013年11月25日至今,在其经营网站www.xiushuang.com中擅自公开传播和使用了前述摄影作品系列中的“蓝羽07”与“蓝羽08”。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质朴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权,而非受让著作权。2、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均没有签名及其他证明身份的印记。被告网站并非传统的网站,涉案图片系由网络用户自己上传到网站,被告并非直接侵害原告的著作权。3、被告经营困难,网站流量很小,对原告未造成实质损害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摄影作品“蓝羽-黑天照”系列的原始底片及后期正片;2、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3、拍摄委托书;4、肖像权授权书与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第二组:5、(2014)深证字第5263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主办的网站使用了与原告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的事实。第三组:6、原告与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与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及金额15000元律师费发票1张,原告主张按15件案件均摊;7、金额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原告主张按10件案件均摊;8、差旅费发票1宗,金额共计3047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3元。9、原告为拍摄涉案作品支付的化妆造型拍摄费、肖像授权费的收款收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维权及拍摄照片支出的费用。经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原告持有相关照片,不能证明其享有著作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图片系网络用户自己上传,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组中证据6,原告提供的两份律师代理合同仅有1份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且原告为本系列案件委托两家律所,既无必要且支出费用过高,本院酌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证据7、8系原告为维权支出的真实费用,数额合理,应予采信。证据9与证据3系在同一纸张上出具,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系原告拍摄涉案作品支出的费用,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被告质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证据为:被告网站的用户个人空间及发表文章数据库的网络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系由网络用户陈雅轩上传。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所提供的用户无法确认,且图片标识均有被告的“秀爽游戏”水印,应系被告自行上传并使用。经审查,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且网络用户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摄影师叶子驹向原告出具拍摄委托书,其内容为:叶子驹接受原告委托,为模特拍摄游戏主题照片,并同意本次主题拍摄的所有照片(包括底片、后期创作图片)的所有权利都归属原告。叶子驹同时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证明已收到BNSCOS《蓝羽-黑天照》的化妆造型拍摄费1万元(包括10张图片后期费用)、服装道具制作费10000元。同日,模特罗慧莉出具肖像授权书,同意授权原告委托摄影师为其拍摄游戏主题照片《蓝羽-黑天照》,并同意本次拍摄及创作的图片可用于COSPLAY等商业用途。罗慧莉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证明收到BNSCOS《蓝羽-黑天照》的肖像授权费8000元。根据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将剑灵COSPLAY摄影作品《蓝羽》以“剑灵COS-蓝羽.rar”文件的形式申请了时间戳认证,证明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2014年4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使用公证处内的计算机,登陆被告经营的“秀爽游戏”网站“www.xiushuang.com”,对该网站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取证。根据公证书截图显示,在该网站的秀爽游戏﹥剑灵BNS﹥剑灵图库栏目项下,共取证包括被控侵权图片在内的“剑灵美女剑士黑天照COS”系列图片共计20张,图片右下方均有被告网站名称“秀爽游戏”的水印。经比对,上述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蓝羽-黑天照”图片库中的正片均一致,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为保全包括被控侵权图片在内的“剑灵美女剑士黑天照COS”系列图片的证据支出公证费3200元,原告主张在本院受理的10件案件中均摊;支出差旅费3047元,原告主张在本案受理的15件案件中均摊。另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0日,主要经营项目为计算机技术咨询服务、网络技术、国内广告业务等。被告开办的网站“www.xiushuang.com”(名称为“秀爽游戏”)系以网络游戏为主题的网络社区,对各类游戏分别设置相应的频道,为游戏玩家提供互相交流的平台。根据被告陈述,其网站依靠流量从广告联盟获取收益,任何用户均可在其网站注册并分享游戏经验,被告对用户上传的图片不做实质性审查,如果有举报或涉黄信息将予以删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相应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一个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合法出版物、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均可作为认定著作权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摄影作品底片及后期正片、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拍摄委托书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能够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的拍摄及著作权授权情况。原告根据合法授权,取得了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系列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对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网站上发布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使得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浏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的行为。而所有图片右下方均有被告网站名称“秀爽游戏”的事实,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图片的提供者应系被告。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图片系由网络用户上传,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传者系一般网络用户还是被告工作人员,其身份亦未核实,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图片确系由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作为游戏类网站的开办者,对于他人以COSPLAY形式拍摄的照片享有相应著作权应具备相应的意识,而其在所有上传的图片上以加盖水印的方式主动进行编辑的行为,也足以认定被告对于网络用户侵害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应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也应承担帮助侵权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在考虑涉案作品性质及拍摄成本、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蓝羽07”、“蓝羽08”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玩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质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军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