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叶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荔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叶某甲,女,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长青、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某乙,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志、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行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非婚生子叶某丙。孩子出生后,被告叶某乙对家庭及孩子置之不理,不履行家庭义务。2014年5月21日,非婚生子叶某丙发生意外致下体受伤,其受伤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叶某甲照顾,被告叶某乙甚至未到医院看望孩子,对孩子的伤情不闻不问,未尽为人父亲的责任。孩子出院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鉴于孩子叶某丙长期由原告叶某甲抚养、照顾,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应由原告叶某甲抚养。现原告叶某甲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叶某乙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计人民币366000元(15.25年×2000元/月×12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叶某乙承担。被告叶某乙辩称:被告家经济条件更好,且女方以后再嫁人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发展,非婚生男孩叶某丙应由被告叶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2月2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行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非婚生子叶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尔后,原、被告终结同居关系,2015年4月1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抚养该非婚生男孩叶某丙,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中卫市沙坡头区滨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种记录复印件、《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又无补办婚姻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父母,均有对孩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该非婚生男孩叶某丙现随原告叶某甲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以利于其健康成长,该非婚生男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月应承担该非婚生男孩的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男孩叶某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被告叶某乙应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份起在每个月的五日之前给付原告叶某甲人民币五百元作为非婚生男孩叶某丙的抚育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人民币50元,由被告叶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