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林诉被告孔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孔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00404号原告胡林。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系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宪喜。原告胡林诉被告孔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雨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吴彦华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孔宪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被告拒绝接收,本院视为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缺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4日,被告孔宪喜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胡林借款1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孔宪喜从胡林借人民币17000元整,为期一个月,2013年10月14日到2013年11月13日,到期还款,欠款人胡林。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业合议庭调查评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7000元未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孔宪喜对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拒绝接收,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送达,并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所举证据的默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林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整;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雨辉审 判 员 吴彦华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一招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