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田长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长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华与被告田长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韩家利、被告田长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田长号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三呼庄村路口,撞对行王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田长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华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王金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321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0171.2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长号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原告户籍性质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田长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后给付原告现金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田长号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新津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津涞路三呼庄村路口,撞对行王金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王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田长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王金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2144.79元。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金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金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王金华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有,父亲1954年1月2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二人抚养;原告母亲陈琼华1953年10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二人抚养。另查,被告田长号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田长号给付原告王金华现金25000元。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田长号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长号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华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王金华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王金华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王金华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王金华的损失为医疗费321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每天100元×23天)、营养费3150元(每天35元×90天)、误工费10171.2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130天)、护理费7041.60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9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540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0422.50(原告父亲1954年1月26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1850元/年×19年×10%÷2人=20757.50元;原告母亲陈琼华1953年10月12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二人抚养,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1850元/年×18年×10%÷2人=19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171.20元、护理费7041.60元、残疾赔偿金71232.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422.50)、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4045.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华医疗费2214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29414.79元。三、原告王金华退还被告田长号己付现金25000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田长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晓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