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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骆东健与张应生、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东健,张应生,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27号原告骆东健。委托代理人罗渭。委托代理人王嘉骏。被告张应生。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一军。原告骆东健诉被告张应生、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东健的委托代理人罗渭、王嘉骏、被告张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东健诉称:浙G×××××捷豹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为原告所有,涉案肇事车辆豫S×××××号自卸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安达运输公司所有。豫S×××××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应生驾驶涉案肇事车辆豫S×××××号自卸车沿商城大道由东往西行驶时追尾碰撞由王春莲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G×××××捷豹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应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春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由义乌市路通汽车救援服务公司拖到义乌市铭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理,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14年11月17日,义乌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为311000元,更换旧件残值为387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4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张应生、安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11000元、估价费4000元,扣除残值387元,共计314613元;2、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根据重新评估的损失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773.4元,且不再主张评估费。被告张应生答辩称:我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车辆有营运证,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其民事答辩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及其主体适格成立。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经过及肇事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主体适格。3、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案外人王春莲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为原告所有即原告主体资格成立,案外人王春莲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请求理赔条件成立。4、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投保车辆的保险险种、保险起止时间及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受损车辆价格为31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4000元,换下零件残值是387元的事实。6、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义乌市铭驰修理厂证明各一份、修理厂经营业主身份证二份,证明罗光华系铭驰修理厂的财务,其收取的款项是由铭驰修理厂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应生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应生提供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一份,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经质证,原告骆东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经双方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但认可该报告所载结论;被告张应生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各方对原告及被告张应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中关于车辆损失的二份评估报告,原告认可浦江县诚公旧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合理修理费损失为288773.4元,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288773.4元。被告张应生驾驶的豫S×××××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应生,挂靠在被告安达运输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应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应生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生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为豫S×××××号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被告张应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作为豫S×××××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达运输公司、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东健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骆东健修理费286773.4元。以上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由被告张应生与被告淮滨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晓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