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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筠连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古玉明与古玉向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玉明,古玉向,古成军,古义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筠连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古玉明,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委托代理人李宗正,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古玉向,男,195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伟(系被告古玉向之子),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跃辉,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服务二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古成军,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古义珍,女,1956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古玉明诉被告古玉向、第三人古成军、古义珍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纯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杨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古成军、古义珍的申请,依法追加古成军、古义珍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古玉祥”处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所捺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古玉向拒绝按鉴定机构要求到场配合鉴定,故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原告古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正,被告古玉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伟、胡跃辉,第三人古成军、古义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玉明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父亲古定国,母亲王洪珍。1952年,实行土地房屋改革时,政府将从地主处没收的坐落于筠连镇x村x组的住房一套分配给古定国和王洪珍。分得上述房屋后,古定国和王洪珍一家人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和生活。原告在该房屋中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古成军(系严重残疾人)。后原告离婚并迁居至云南省水富县,前妻和古成军仍然居住在该房屋里,前妻直到再婚才搬离该房屋。古定国和王洪珍在1977年前相继去世,上述房屋根据继承法规定已由原、被告法定继承,成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因原告之子即第三人古成军及其妻子患有残疾又无房居住,原、被告于1990年将二人安排在上述房屋居住生活至今。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订立房屋分割协议,约定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各占一半。2013年11月29日,被告与筠连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就上述房屋获得补偿款241883.26元,该款已拨付到被告账户,另外被告还获得政府拨的宅基地150平方米用于自建房屋。被告单方占有上述房屋安置款项及建房土地,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该共有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共计241882.8元,由被告古玉向返还原告古玉明析产房屋价款1209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古玉向承担。被告古玉向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古义珍的母亲王洪珍及父亲古定国于土地改革时共同分得了坐落于筠连镇x村x组x号的房屋,王洪珍是1958年去世的,古定国是1977年去世的,上述房屋于1977开始进入法定继承,原告及第三人古义珍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上述事宜后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上述房屋年久失修,早已破旧不堪,被告进行了修缮和管理,扩建和改建了厨房,并修建了猪圈。上述房屋继承开始21年后,即1998年1月,被告获得了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于1968年外出当兵时就已明确放弃上述房屋的继承,其未承担对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且被告为原告抚养了儿子古成军。第三人古义珍也未承担父母的生养死葬义务。被告考虑到第三人古成军无房居住,便于2010年安排其住进上述房屋。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所有内容都是原告个人写的,且《协议书》上的当事人是古玉祥,而不是被告,被告未在古玉祥名字上捺印。第三人古义珍在知道上述《协议书》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分割上述房屋的权利。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且原告与第三人古义珍未履行应尽义务,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第三人古成军述称:原告已经将其在筠连镇x村x组x号的房屋中的有关权益让与第三人古成军,第三人古成军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居住至今,被告未对第三人古成军进行抚养,请求法院将原告所应得的补偿款直接判决给第三人古成军。第三人古义珍述称:第三人古义珍于1978年8月14日结婚,婚后到夫家即筠连县腾达镇居住,之前第三人古义珍一直居住在筠连镇x村x组x号的房屋里。父亲古定国去世是原告出钱请人办理的丧葬事宜,第三人古义珍是到场了的。被告没有抚养古成军,被告把上述房屋挖垮后,是古成军修缮的。第三人古义珍不知道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第三人古义珍未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80627.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古玉明、被告古玉向及第三人古义珍的父亲为古定国,母亲为王洪珍。上世纪五十年代初期土地改革时,古定国和王洪珍分得了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x村x组x号的瓦木结构房屋一套。王洪珍于1958年去世,古定国于1977年去世。原告在上述房屋内与前妻李兴崇结婚,并生育了儿子古成军(本案第三人)。原告于1968年外出服兵役,并离开上述房屋,后原告再婚,并一直居住在云南省水富县。被告一直与父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对该房屋进行了管理和必要的修缮,直到2003年,被告古玉向在本村组另一地点修建好新房后搬到新房居住。第三人古义珍在上述房屋中居住至1978年,其结婚后随丈夫在筠连县腾达镇居住生活。第三人古成军在该房内居住至房屋被拆迁。1998年1月,筠连县国土局就上述房屋所涉及的土地向被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古玉向,用地面积为60.1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平均分配,原告所分得的一半由第三人古成军继承居住,若房屋拍卖,原、被告对所拍卖价款各分一半,原告的一半归古成军所有。2003年7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古成军签订《协议保证书》,约定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由第三人古成军继承居住。2013年11月29日,上述房屋及被告新建房屋被政府征收,筠连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古玉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征收房屋被认定为:筠连镇x村x组房屋(即讼争房屋)的集体土地面积60.1平方米,房屋有效面积98.12平方米(结合房屋高度计算);违法违章建筑房屋(即被告新建房屋)面积为151.99平方米,简易、夹层或改造封闭的阳台展开面积为11.66平方米。同时协议约定:古玉向选择自建的征收补偿与安置方式,古玉向可获得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古玉向因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补助和奖励有:一、合法有效建筑补偿为156992元(98.12平方米×1600元/平方米);二、违章建筑拆除工时费为103353.20元(151.99平方米×680元/平方米);三、简易补偿为1166元(11.66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四、搬迁奖励为69646元(98.12平方米×400元/平方米+151.99平方米×200元/平方米);五、搬迁费(含回迁在内)为3482.30元(98.12平方米×20元/平方米+151.99平方米×10元/平方米);六、过渡补助费(指第一季度,以后按季度支付)为1766.16元(98.12平方米×6元/平方米×3);七、装饰装修补偿为8830.80元(98.12平方米×90元/平方米)。以上金额共计345236元,被告已领取319236元,余下的26000元为保证金,待古玉向自建房屋经验收符合统一建房标准后再发放给古玉向。原、被告及第三人就上述款项分割未果,故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古玉明要求将其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全部判决给第三人古成军所有。被告陈述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向筠连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核实,被告依据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房屋补偿款345236元中补偿补助给本案讼争房屋的有:合法有效建筑补偿156992元、简易补偿1166元、搬迁费(含回迁在内)1962.4元、过渡补助费1766.16元、装饰装修补偿为8830.8元,共计170717.36元。本案讼争房屋所涉的搬迁奖励39248元系对配合搬迁工作的被搬迁人的奖励,被搬迁人通常以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所在的户为单位。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协议书》;2、《协议保证书》;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5、照片;6、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证明;7、《城南新区房屋征收补偿补助费发放表》;8、关于古玉向指纹鉴定一案终止鉴定程序的说明;9、本院调查笔录;10、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坐落于筠连县筠连镇x村x组x号的房屋系原告古玉明、被告古玉向及第三人古义珍的父亲古定国与母亲王洪珍所有,在王洪珍与古定国相继去世之后,因二人未立遗嘱,上述房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及第三人古义珍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古义珍在父母去世后曾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古义珍予以继承。因被告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及被告对上述房屋尽了更多的管理义务,故本院认定对上述房屋被告享有40%的份额,原告享有30%的份额,第三人古义珍享有30%的份额。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2003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古玉祥”处的指纹不是其所捺,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书》上“古玉祥”处的指纹是否为被告所捺进行鉴定,因被告拒绝配合鉴定事宜,致使双方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协议书》上“古玉祥”处的指纹应认定系被告所捺,但该协议约定讼争房屋由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损害了第三人古义珍的权利,故该协议中涉及处置第三人古义珍财产的部分无效。被告于1998年1月以个人名义为上述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古义珍对此知情,且至今未超过二十年,故被告据此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改建和扩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讼争房屋被征收,被告获得了各项补偿补助款共计170717.36元,该款原告享有51215.21元,被告享有68286.94元,第三人古义珍享有51215.21元,筠连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扣留的26000元保证金由被告享有并领取。对第三人古成军要求将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主张,因原告已通过协议方式将其享有上述房屋的权益让与第三人古成军,且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享有的与讼争房屋份额相对应的补偿款由第三人古成军享有,古成军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享有的51215.21元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古成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玉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古成军因筠连县筠连镇x村x组x号房屋被征收的补偿补助款51215.21元;二、被告古玉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古义珍因筠连县筠连镇x村x组x号房屋被征收的补偿补助款5121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古玉明负担1478元,被告古玉向负担1972元,第三人古义珍负担1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纯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