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郑广清与冉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广清,冉军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广清,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军卯,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郑广清为与被上诉人冉军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广清,被上诉人冉军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郑广清承包了乌拉特后旗富都小区2号、6号、8号楼的重工工程,冉军卯承揽了该工程的土建,2009年12月18日,郑广清给冉军卯出具欠条一份,欠冉军卯工程款45000元,另加扣除的罚款5000元,共计50000元。2011年1月9日,郑广清给付了30000元,下欠20000元一直未付。现冉军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郑广清偿还工程款20000元,并由郑广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冉军卯承揽了郑广清的土建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郑广清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款项未按双方约定积极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郑广清辩称,冉军卯承揽的工程一直未尽保修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冉军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郑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冉军卯工程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广清负担。上诉人郑广清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部分不合格,向上诉人缴纳罚款50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2011年1月9日,上诉人给付30000元,剩余1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维修工作,后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富都小区项目部进行了维修,2015年3月16日富都小区项目部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维修费共计23672元,该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扣除上述10000元质保金,被上诉人还应返还上诉人维修费13672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冉军卯答辩称:上诉人欠我的工程款应该给我还。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郑广清提供巴市汇丰建筑公司富都小区项目部的证明一份,证实项目部派人维修花费2万元,这是保险金,是项目部扣除的。被上诉人冉军卯质证:对新证据不认可,我和郑广清签的合同,该维修的我都维修了,就应该给我这2万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郑广清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所做工程部分不合格,向上诉人缴纳罚款5000元,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2011年1月9日,上诉人给付30000元,剩余10000元为工程质保金。被上诉人一直未进行维修工作,后巴彦淖尔市汇丰建筑富都小区项目部进行了维修支出维修费23672元,该维修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郑广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郑广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广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