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宇雷路“仁济康复医院”对面,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浙K×××××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敲碎后,窃得车内白色“金立GN9000L”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90元。2、2015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40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贺某停放在此的苏E×××××号轿车副驾驶室车窗敲碎后,窃得车内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3、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558号附近非机动车道,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越野车副驾驶室车窗敲碎后,窃得车内白色“三星A3000”手机一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40元。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周某、贺某、何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的证言;5、莲价认(2015)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指认笔录;7、检查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9、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发还清单;10、情况说明;11、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