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义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9月1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9月25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30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库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MC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消防大队路口处时,与临时停车的齐某某驾驶的豫MT61**号出租车先发生追尾,后刘某操作不当,向南打方向避让时误踩油门,轿车冲向绿化带,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时2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豫MC81**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义马市消防大队路口处时,与头东南尾西北临时停车齐某某驾驶的豫MT61**号出租车先发生追尾,后刘某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避让时误踩油门,轿车冲向绿化带,将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MU33**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张某某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责任。经义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室法医学尸体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要脏器受到严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4年10月22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62万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齐某某、冯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血醇含量检测报告、法医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秋敏人民陪审员 李 仲人民陪审员 周淑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玉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