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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玉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王桂忠,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楠,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孟令广,法律顾问。原告王玉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忠、王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香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5月7日14时50分,原告司机杨久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T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承秦高速公路广东山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杨久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鉴定损失为人民币400,220.00元,公估手续费人民币20,000.00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400,220.00元及公估手续费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事故认定书;2、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3、公估费的收费发票;4、王玉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王玉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6、事故车辆注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7、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保单复印件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辩称:1、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在保险赔偿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公估手续费及诉讼费用;2、原告应提供购车发票,以体现车辆购买金额,看是否有修理必要;3、对于评估公司的鉴定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修理清单和发票确定,我方认为鉴定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定损数额,应该以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4、原告未提供司机驾驶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不能证明司机驾驶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书一份;2、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提交的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报告不认可,不符合法律程序,属于被告单方委托;2、我们只认同经法院指定的河北宝信通公司的公估报告;3、双方认定的价格基础不一致,保险合同约定是按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赔偿,而不是按被告单方面的评估损失数额进行赔偿;4、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由于是被告方自己在本案中扩大的损失,不能列入本案。经合议庭对原告王玉香提交的证据进行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不能对抗经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公司的鉴定结论,故不予采信。对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发票,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支出,不能列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赔偿范围。结合庭审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司机杨久立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ZT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承秦高速公路广东山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杨久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00,220.00元,公估手续费20,000.00元。另查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下板城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久立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BZT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应当按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在出险后一直未对原告的车辆赔偿,故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公估费承担责任,其称公估数额过高的理由虽提交了河北盛源祥保险公估公司公估报告,但因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故不予认可,其相应公估费亦不能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玉香车辆损失400,220.00元,公估手续费20,000.00元,总计人民币420,2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玉申审 判 员  徐学金人民陪审员  林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惟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