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彭育松,湖南双峰县和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秋安,湘潭市岳塘区岳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江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双秀、彭铁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育松、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唐秋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宋某出生后因患脑膜炎后遗症,而导致原告右手不能拿东西,右脚行走不便。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在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胡开香,××××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昆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3月,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和胜铝材公司做事时,受到公司主管言语上刺激,导致被告××轻微失常,被亲友送到家后,被告暴打原告,后村委及派出所干警协助下,才送至梓门桥××医院治疗,迫于被告的现状,原告被迫携次女于2013年4月外出躲避至今不敢回家。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胡开香归被告抚养,婚生小孩王昆香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其抚养小孩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双峰县走马街镇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胡某甲(系原告母亲)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4、证人黄某(系山塘村村支书)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的事实;5、证人胡某乙(系山塘村计育专干)的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6、证人胡某丙(系原、被告的婚介人)证言,用以证明的内容同上;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甲现确实为××××人,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同意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7、被告的住院病历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现为××人,需要人照顾及多次住院的事实。8、走马街镇山塘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尽到妻子的义务,及存在道德败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5、6均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说的都是虚假的证词。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提出证据8没有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及当地了解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系村委会证明,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王某乙作为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资格,故不能达到被告的其他证明目的。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在走马街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胡开香(现随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王昆香(现跟随原告宋某生活)。婚后,被告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小孩。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3年3月,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和胜铝材公司做事时,因与同事发生争执,导致××崩溃,现诊断为××患者。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及财产的处置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被告因在外打工,××受刺激,现患有××,双方无法正常沟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时间分居,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孩胡开香一直在被告王某甲的妹妹王某乙家生活,婚生女孩王昆香现随原告宋某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小孩胡开香宜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小孩王昆香宜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被告王某甲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承担小孩胡开香的抚养费,原告宋某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王某甲承担小孩王昆香的抚养费,并给予被告现金30000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胡开香由被告王某甲直接抚养,婚生小孩王昆香由原告宋某直接抚养,双方均不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双方均享有对对方抚养小孩的探望权;三、原告宋某支付被告王某甲生活帮助费30000元;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甲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上述款项履行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觉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江锋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人民陪审员 彭铁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