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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4年7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秀屿区,现居住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日转监视居住。辩护人杨丽英、杨君锋,福建倍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龙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丽英、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8月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申办一张卡号为62×××24的信用卡。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和套取现金,并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逾期透支且变更手机联系方式,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杨某甲超过三个月仍未能及时还款。至2012年6月11日,该张信用卡累计逾期透支本金人民币101636.55元。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莆田市公安边防支队投案。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核查,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常住地在涵江。莆田市涵江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适宜纳入社区矫正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退出透支本金人民币101636.55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报案材料,证人林某、杨某乙、杨某丙、陈某、杨某丁的证言,信用卡申领材料,信用卡使用记录、催收记录,照片,律师函,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工作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莆田市秀屿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透支的本金为人民币101636.5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且主动退出赃款,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害单位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具备监管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万一千六百三十六元五角五分,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XX建人民陪审员  童黎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