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进山与黎东升、任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进山,黎东升,任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91号原告王进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东升。被告任永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负责人刘坷,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员工。原告王进山诉被告黎东升、任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黎东升、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241109.9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黎东升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药费24624元。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参保情况均无异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黎东升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三轮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时,从右侧超越前方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进山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王进山构成VI级伤残。此次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进山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黎东升应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黎东升所驾驶冀G×××××三轮车在被告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黎东升为原告王进山垫付各种费用计24624元。原告王进山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2074.94元,及被告黎东升为原告垫支的药费1673.90元,提供阳原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7份、诊断证明2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4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52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提供《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3500元(住院期间100元×135天×1人),提供《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证实,被告黎东升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750元,有票据1张证实,鉴于原告受伤医治,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132775元(24141元×11年×50%),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非农业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1945年10月出生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阳原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对阳原支公司的意见认可,本院支持200元。9、鉴定费1400元,提供票据1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226483.84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进山与被告黎东升达成和解协议并放弃对被告任永军的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王进山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108.84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5777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财产损失2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王进山医药费等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97.2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张贵斌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