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商初字第195号原告: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迈皋桥街道79号5幢303室。法定代表人:冯彦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芹,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养回红村174-1号。法定代表人:邓顺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聚公司)与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芹、被告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顺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聚公司诉称:原告百聚公司长期与被告腾达公司进行贸易往来。2015年3月30日,被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邓顺珍向原告百聚公司员工张飞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5年3月30日止,共欠张飞胶水款145000元。”原告百聚公司多次催要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腾达公司支付原告百聚公司货款1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腾达公司承担。被告腾达公司辩称:原告百聚公司所述属实,尚欠原告百聚公司货款145000元,但因被告腾达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百聚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0日,被告腾达公司向原告百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3月30日止,共欠胶水款145000元。被告腾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该笔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百聚公司提交的欠条等书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百聚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腾达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百聚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45000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南京腾达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薛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 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