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岚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思群与李道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群,李道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岚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徐思群,女,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邱洪培,男,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系原告丈夫。被告:李道俭,男,汉族,陕西省岚皋县人。委托代理人:潘建庭,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思群诉被告李道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唐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振华、李业财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李永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洪培和被告李道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和同镇另外2人在麻将馆打麻将,被告当时运气不佳,故心情不好,因其中1人有事中途离去,其他3人也起身离开。在被告向老板付台位费时,原告对被告说了一句玩笑话,被告顿时恼怒异常,将原告按在桌子上并随手拿起椅子朝原告胸部猛击,后被其他人拉开。原告丈夫得知此事后,立即将原告送往官元卫生院救治,经检查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开具了云南白药等药品。随后,原告仍感觉胸部疼痛,以为是软组织损伤后的正常反应,但伤情一直未有好转。2013年11月1日,原告丈夫邱洪培将原告带到安康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经检查诊断为:1、左肺上叶舌段结节影。2、右侧4-6肋骨骨折。3、所扫肝左叶钙化灶。因原告家庭一直以原告做小吃生意为全部收入来源,且原告丈夫邱洪培患有食道癌,需化疗,家庭没有其他收入来源。家里为给原告丈夫治病不仅将积蓄花光,且欠下巨额外债,故虽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出原告右侧肋骨骨折,但由于无钱医治,原告只得在家保守治疗。2013年12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思群外伤致右侧4-6肋骨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十级。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损失:1、医疗费720.60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138天×150元/天=20700元;4、交通费598元;5、住宿费340元;6、鉴定费168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9、复印费140元+400元=540元。以上总计40104.6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将其按在麻将桌上,随手拿起椅子朝其胸部猛击不是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在甘体仔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时,被告代收了原告等人的台位费60元,被告在向甘体仔支付台位费时,因没有10元面值的钞票,就只支付了50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交的10元钱私吞了,想要索回,被告拒绝后,原告不断辱骂被告,被告就将原告推了一下,原告于是拿起椅子向被告砸来,被告闪开后,原告又抓起麻将砸向被告,后被他人拉开。以上事实,有官元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虽与原告发生纠纷,但未造成原告肋骨骨折。因被告将原告推了一下之后,原告还抡起椅子和抓起麻将砸向被告,且事发之后,原告开办的小吃店正常营业,原告仍和以前一样揉面、炒菜,如原告当时肋骨骨折,不可能完成上述动作。况且官元卫生院当天并未诊断出原告肋骨骨折,原告在事后长达一个月的时间内也未进行复查,可见原告当时并未骨折。如今,原告拿出一个月之后的诊断证明来证明当时的伤情,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或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四、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本案是因原告辱骂被告所引起,且原告也有殴打被告的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假如被告有责任,也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官元派出所询问笔录7份,分别询问杨松梅、李道俭、李瑞琴、钟良秀、甘体仔、张丽、宋念会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以及派出所处理的情况;2、官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处方4份,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CT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3、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右侧4-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4、住宿费票据8张,总金额260元;交通费票据28张,总金额380元;鉴定费票据2张,总金额1680元;复印费票据2张,总金额130元;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3张,总金额254.40元,系做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进行CT检查所花费的费用。以上费用合计2704.4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各项费用支出情况。5、官元派出所书面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仅在官元卫生院检查而未及时到上级医院即岚皋县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原因是家中困难,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被告质证意见:1、①对李道俭、甘体仔的笔录无异议,对宋念会在笔录中陈述证明原告肩膀碰到麻将桌上后倒地的事实有异议,因这一情节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属于孤证。对杨松梅、李瑞琴、钟良秀、张丽的笔录无异议,因以上4人未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与本案无关。②李道俭、甘体仔、宋念会的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有推原告的情节,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将原告按在麻将桌上,随手拿起椅子朝原告胸部猛击”的情节。③这3份笔录均证实原告有拿椅子和麻将打被告的事实。④为还原事实真相,原告应当提交官元派出所对原告本人的询问笔录,但原告并未提供。2、官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本案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日,而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病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诊断结果为软组织损伤,并非肋骨骨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而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中间相隔1个月之久,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病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安康市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X光片,CT检查报告单系孤证。3、该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作出的,而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鉴定意见书当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交通费票据因没有人数、次数和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并未伤害原告,不应承担其交通费用。对住宿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票据,因被告未伤害原告,故被告不应负担医疗费。对鉴定费票据,伤情程度鉴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复印费票据金额13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540元不符,且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认可。5、官元派出所书面证明仅盖有公章但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向原告支付500元是为了结纠纷,并非因原告无钱医治而向其支付。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官元派出所询问李道俭、甘体仔、宋念会的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发生冲突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官元派出所询问杨松梅、李瑞琴、钟良秀、张丽的笔录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官元卫生院及安康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的情况,被告虽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否认其证明力,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并具有相应证明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中相应费用的支出情况,依法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中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40元予以采信,伤情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84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因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虽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即无单位负责人及该证明的制作人签名或盖章,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受伤后未能及时检查治疗的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500元用于检查治疗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同在官元镇甘体仔开办的麻将馆打麻将,在结束离开时,原、被告因支付台位费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展为相互厮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因家庭贫困,原告受伤后当日及次日仅在官元卫生院门诊开具处方购买了三七伤药水、跌打丸、云南白药胶囊、云南白药喷雾剂等药品。之后因伤情未明显好转,原告再次到医院检查。2013年10月29日官元卫生院门诊诊断原告为“右侧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1日安康市中心医院门诊胸外科诊断为“右侧4-6肋骨骨折”,建议“对症支持治疗,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因原告家庭经济十分拮据,加之原告丈夫患病,原告在诊断出以上病情后,仍未住院治疗。2013年12月16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思群外伤致右侧4-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费用损失:1、医疗费720.60元;2、营养费2000元;3、误工费138天×150元/天=20700元;4、交通费598元;5、住宿费340元;6、鉴定费1680元;7、精神损失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5763元/年×20年×10%=11526元;9、复印费140元+400元=540元。以上共计40104.6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加害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其理由是原告4-6肋骨骨折是在原、被告发生厮打后1个月才确诊,原告当时受伤后还抡起椅子和抓起麻将砸向被告,且事发后原告正常经营小吃店,并能如常劳动完成揉面、炒菜等行为,如原告当时肋骨骨折,不可能完成上述动作。被告否认自身加害行为与原告受伤之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依据是基于原告受伤后的种种行为表现推测而来,缺乏相应证据支持,被告亦无法证实原告受伤系其他原因导致,且原告家庭贫困属实,受伤后仅在官元卫生院检查治疗,未能及时到上级医院就医确诊并非原告主观故意,而系客观不能。官元卫生院未能诊断出原告右侧4-6肋骨骨折可归因于该院诊疗设备及水平限制。综上,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按其提供的有效票据结合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分别确定如下:医疗费254.40元,住宿费26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无“加强营养”之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有过错,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8853元÷365天×75天=1003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3298.40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被告分别承担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损失的比例为:被告负担60%,计13979.04元,原告自行承担40%,计9319.36元。被告此前已向原告支付500元应当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思群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3479.0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徐思群负担600元,免交200元,实际负担400元,由被告李道俭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1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玮人民陪审员 祝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业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永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