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佟志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志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佟志国,男,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孙煕棋,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秀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佳,女,被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阳,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佟志国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四平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煕棋、被告联通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刘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志国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经营的156XXXX****的用户,该号码于2014年6月由被告的四平联通公司营业厅过户到原告名下使用,当时签约使用为2G每月50元的套餐。原告按照此标准使用了两个月。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联通公司网上营业厅网上操作改为4G每月94元套餐,双方按照此标准履行两个月。2014年11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却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套餐标准,将套餐标准改为最低消费300元套餐,并将该号码以欠费名义停机。给原告生活和名誉上造成很大的影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及向有关部门投诉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更改套餐服务标准属于强制消费的违约行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及《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针对被告侵犯知情权、服务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取消156XXXXXXXX号码每月300元最低消费的规定。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联通四平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存在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套餐标准的行为。2、被告不存在强制性消费的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申诉信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事实向电信管理局进行过申诉。电信部门的回函信封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的申诉电信管理部门给予的答复,被告擅自改变月租的事实存在且电信管理部门给了一个调解意见。原告号码6月到10月的消费账单,证明7月、8月是50元套餐,9月、10月更改为94元套餐。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业务受理cbss系统查询截图,证明1、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21时53分在10010网上营业厅将2G业务转为4G。2、办理的4G套餐为94元套餐。2、网上营业厅办理4G套餐最低消费的提示截图,也是原告所提交的调解意见书中所提到的“附件”,证明在网上营业厅办理2G转4G套餐时,网站页面已经有关于“用户成功转成4G/3G一体化套餐或4G自由组合套后,靓号最低消费标准按4G标准执行,详情咨询10010”的提示。原告仍然选择了办理,应视为已经同意了我们的资费标准规定。3、号码资源及靓号管理规范,以及联通公司的业务审批单,证明1、原告是通过小灵通靓号号码229****转为联通2G靓号号码156XXXX****的。2、依据当时的联通靓号规定规定,2G龙号靓号的月最低消费为100元。为了让客户满意,被告公司由主管领导特批,将原告的龙卡靓号最低消费由100元打折为50元。4、中国联通吉林省分公司市场销售部下发的市场营销传(2014)101号《关于下发cbss系统靓号规则的通知(试行)》的传真电报,证明原告所持有的156XXXXXXXX号码,符合第四类ABCD连号,月最低消费应300元。5、原告9月、10月话费系统查询截图,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9月1日期开始履行94元套餐,最低消费300元的4G协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的156XXXX****用户为原告佟志国。2、原告佟志国于2014年8月29日在联通公司网上营业厅申请”2G转4G”业务,选择的套餐为每月94元并于2014年9月1日生效。3、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在2014年9月鉴于原告使用的号码为“靓号”按300元/月优质号码最低消费收取话费且在2014年11月正式实施。本院认为,一、原告申请被告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4G服务94元/月),取消156XXXXXXXX号码300元/月最低消费规定应予支持。1、根据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在2014年11月按300元/月靓号号码最低消费收取原告佟志国话费有否事实及法律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电信服务合同(2G转4G业务)于2014年9月1日生效,此合同是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只向本院递交了二份截图来证明自己对原告的提示义务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被告提交的截图中没有显著标明原告使用的号码为靓号及靓号的收费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信业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业户,并采取相应措施”。在合同成立后,被告没有立即实施靓号300元/月的收费行为而是在两个月后才正式实施且被告也没有其他通知方式向原告告知其使用的号码为靓号及使用靓号应承担的费用情况。致使原告在订立格式条款之时无法预见自己签订合同的真实内容,故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应该继续承担与原告佟志国的电信服务合同(4G服务94元/月)且应该取消156XXXXXXXX号码300元/月最低消费的规定。二、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实际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用户原告佟志国的156XXXXXXXX号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4G服务94元/月),取消对156XXXXXXXX号码300元/月最低消费规定。二、驳回原告佟志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联通公司四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边立军人民陪审员 卢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野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