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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塔民初字第00143号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塔山街。法定代表人林林,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伟,徐州市贾汪区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锋。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塔山合作社)诉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山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塔山合作社诉称,2011年12月5日,李锋因搞经营向我单位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为1.8%,并由案外人李振凯、李同心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单位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锋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李锋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5%,逾期月利率为1.8%,并由案外人李振凯、李同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当日塔山合作社给付李锋借款3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合同书、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支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夫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