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上诉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闯、翟大会、马西金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闯,翟大会,马西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艳玲,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鑫安汽车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景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闯,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子明,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大会,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西金,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人巩义市鑫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闯、翟大会、马西金及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闯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翟大会、鑫安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0000元。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636号民事判决。刘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上诉人刘闯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松锋到庭接受了询问;上诉人鑫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翟大会、马西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52分,翟大会驾驶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90公里+400米东半幅时,与已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司登锋驾驶的豫A8DS**小型轿车及李磊驾驶的豫APG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护栏,造成司登锋、李磊、豫A8DS**小型轿车乘车人孙兰科及杨成然死亡,豫A8DS**小型轿车乘车人魏海兰及豫APG5**小型轿车乘车人刘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豫AU39**(豫AR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受损并路产损失。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大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登峰、李磊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兰科、杨成然、魏海兰和刘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闯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腹部闭合性外伤(肝破裂)、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干粉碎性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闯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两人”,共支付医疗费212040.8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进一步住院治疗。2014年3月31日,刘闯转入郑州颐和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弥漫性轴索损伤、气管切开术后等,共支付医疗费16826.7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高压氧、康复治疗,继续给予抗癫痫药物对症治疗,不适随诊。2014年4月22日,刘闯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9.60元。2014年4月14日,刘闯转入新郑市中医院治疗17天,共支付住院医疗费23463.52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5月16日,刘闯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4.50元。2014年5月1日,刘闯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54天,共支付医疗费83442.5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刘闯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04元。2014年6月25日,刘闯转入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治疗80天,共支付医疗费49674.5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肢体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继续药物治疗及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刘闯需2人维持日常生活、需轮椅辅助转移。2014年9月4日,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该院委托,对刘闯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刘闯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闯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构成Ⅰ(1)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构成X(10)级伤残。该所于同日作出关于刘闯护理依赖程度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根据刘闯情况,需完全护理依赖。刘闯支付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840元。2014年9月27日,刘闯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48.60元。2014年9月30日,刘闯以“发现全身抽搐半小时余”为主诉再次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重度颅内感染、肺部感染、外伤性癫痫等,共支付医疗费82760.5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刘闯住院期间因病情重,需陪护2人。后刘闯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翟大会、鑫安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40000元。原审另查明: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系鑫安公司,实际所有人系马西金。翟大会系马西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2013年9月4日,马西金(乙方)与鑫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为适应货运市场发展的需要,秉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乙方自愿将其全资购买的欧曼40吨货车挂靠在甲方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要求。一、上户后车辆号为豫AU39**,上牌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车辆产权仍属乙方。二、乙方车辆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三、乙方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共计1800元;乙方有下列行为,视为乙方违约①不按时交清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乙方应交款;②挂靠期内,私自转让车辆、转让牌、证;③擅自提前终止合同,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所有运行所需牌、证,甲方有权追回乙方所欠款项等内容。鑫安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其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用于证明因马西金在挂靠期间没有交纳任何费用,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与马西金解除挂靠合同。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仍然是鑫安公司,如取消挂靠,应到车管所办理取消挂靠,鑫安公司应依法对该案承担赔偿责任。翟大会、马西金亦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西金虽收到解除通知,但马西金对该通知一直持有异议,双方并未办理解除手续,车辆挂靠合同一直在履行。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主张依据该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本次��故所有三责方的损失总计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翟大会、马西金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该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应为无效条款。原审法院还查明,1、刘闯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3年7月1日毕业于郑州轻工业学院自动化生产设备应用专业,取得普通高等学校专科毕业证书。刘闯之母李改风开办有新郑市郭店镇三十里铺改丰商店,经营糖烟酒、日用小百货零售。2、翟大会、杨新红、魏海兰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司登锋、李磊、刘闯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肇事的三辆机动车外,孙兰科、杨成然、魏海兰位于豫A8DS**小型轿车车内。3、翟大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4、孙兰科、杨成然的近亲属就其损失已向该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司登锋的近亲属、刘闯就其损失已另案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伤者魏海兰向该院明确表示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5、豫APG5**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磊。事故发生时,李磊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7、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24时止。8、豫A8DS**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司登锋,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24时止、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9、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已先予支付刘闯医疗费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闯、翟大会、鑫安公司、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作出的第2014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翟大会、李磊、司登锋对事故的发生,司登锋、李磊、孙兰科、杨成然死亡和刘闯、魏海兰受伤均存在过错,翟大会、李磊、司登锋应当依据其过错分别承担70%、15%、15%的民事责任。翟大会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马西金作为雇主,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翟大会给李振轩、杨佩、李佳桉余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翟大会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马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西金与鑫安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可以认定马西金将其所有的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鑫安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双方对挂靠经营期限、挂靠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均已作出约定,该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鑫安公司辩称其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并已送达马西金、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已解除挂靠关系,但鑫安公司虽在事故发生前以马西金存在违约情形为由作出《解除合同通知》,却直至本次交通事故时并未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收回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所有运行所需牌、证,故该院对鑫安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鑫安公司辩称马西金未按合同约定向其交纳挂靠管理费,其从挂靠车辆运营中不收取的任何利益。但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马西金在挂靠期间每月应向鑫安公司交纳挂靠管理费全年共计1800元,该公司在马西金存在违约情形解除挂靠合同时有权追回马西金所欠款项,故该院对鑫安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物运输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鑫安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与挂靠人马西金承担连带责任。刘闯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专用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69335.52元(含鉴定��查费)。刘闯请求赔偿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遵医嘱外购白蛋白支出价款600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闯请求赔偿其他外购药费7137.20元,但其提交的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提交正式发票中也均未注明购买的药品名称,且无证据证实上述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6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8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6天,可计营养费为3540元。(四)误工费:刘闯未提交证据证据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7天,可计误工费为17264.52元。(五)护理费:因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参照医疗机构及郑州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意见并结合刘闯的伤情,该院对其定残前护理费按2人护理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计算5年。刘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但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实其护理人员李改风事故发生前从事零售业,该院对李改风在刘闯定残前及定残后的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年的标准计算,对刘闯定残前另一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可计刘闯定残前护理费为35982.94元,定残后护理费为157425元,以上共计193407.94元。(六)残疾赔偿金:刘闯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系刚毕业不久的大专学生,事故发���前长期在郑州轻工业学院就读、生活,其身份已实质上发生转变,且本次事故中的其他死者均已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刘闯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结合刘闯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0元。(七)鉴定费为1300元。(八)交通费:刘闯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其主张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141888.58元。刘闯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45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李磊等人死亡、刘闯等人受伤,使刘闯遭受精神痛苦,但翟大会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该院对刘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磊未依法为豫APG5**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翟大会、马西金、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均辩称李磊事故发生时在车辆外,应扣除肇事的三辆车的交强险,但该事故为多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8DS**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刘闯在本案中请求已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翟大会、马西金、人寿财险郑州支��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磊、司登锋、孙兰科、杨成然四人死亡,刘闯、魏海兰受伤,鉴于魏海兰自愿放弃主张赔偿的权利,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其余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9100元;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8350元,不足部分为1054438.58元。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免除了其在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鑫安公司提供了该条款,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院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主张对本次事故所有三责方的损失总计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6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各项损失共计224930元。豫A8DS**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闯各项损失共计94290元,下余损失735218.58元,马西金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4653.01元,翟大会、鑫安公司应当与马西金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分别支付刘闯的医疗费各5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闯各项损失共计2140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闯各项损失共计926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马西金应当赔偿刘闯各项损失共计514653.0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翟大会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鑫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刘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0元,由刘闯负担4103元,由翟大会、马西金、鑫安公司负担10057元。宣判后,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三者险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本次事故所有三责方的损失总计赔偿限额应当以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为限”。本案事故完全符合上述条款关于主挂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总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之约定,因此,本案中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总金额应为500000元,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600000元,一审法院多判决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承担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刘闯的总损失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比例,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刘闯的总金额为224930÷6×5+39100=226541.66元,扣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已支付给刘闯的医疗费50000元,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再赔偿176541.66,一审法院多判决人民财险郑��分公司承担37488.34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闯各项损失共计176541.66元。被上诉人刘闯答辩称:刘闯家庭经济困难,现在还欠巨额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鑫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翟大会、马西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事故中的豫AU39**重型半挂牵引汽车、豫AR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依据其与鑫安公司所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事故完全符合上述条款关于主挂连接使用视为一体,赔偿总金额以主车责任限额500000元为限。因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该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中“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系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鑫安公司投保时就该责任免除事项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关于依据该条款其应减轻赔偿责任的主张相应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鑫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被上诉人翟大会、马西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