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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某。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臻、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县城桥镇八一路、少年弄路口西侧,先由牛某某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推至人少处,再由崔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自行车盖板并搭线发动,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人各分得5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0元。2、2015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至本县城桥镇新崇南路锦绣宾馆门口东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瞿某停放在该处的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2015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崔某某、牛某某抓获,到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崔某某暂住处扣押红色杰宝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瞿某;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处扣押非法所得各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瞿某的陈述,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崇明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警方调取的上海公安一键搜系统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从被告人崔某某、牛某某处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其中五百八十元退赔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另四百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曹忠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高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