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知)初字第05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瑜与人民邮电出版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知)初字第05962号原告:陈瑜,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韩超,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号,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邮电出版大厦。法定代表人:季仲华,社长。委托代理人:王群,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辉,男,1970年2月3日出生,人民邮电出版社员工。被告:江泓,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告:董子凡,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科院地理所地理科学馆博物杂志编辑部职员。被告:张铁,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科院地理所地理科学馆博物杂志编辑部职员。本院受理原告陈瑜诉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江泓、董子凡、张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在法定答辩期内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虽然在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4号,但已于2013年10月搬至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1号邮电出版大厦办公,故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其作为涉案权利作品著作权人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选择以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的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依据,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的注册地址虽为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14号,但其已于2013年10月搬至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11号邮电出版大厦办公,该地址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由于涉案图书系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于2014年11月出版发行,该时间显然晚于其搬迁时间,故其涉案侵权行为地亦不在本院辖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人民邮电出版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