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褚明辉、陈丽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褚明辉,陈丽平,徐慧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东海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颜昶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褚明辉。被告:陈丽平。被告:徐慧芳。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明辉、陈丽平、徐慧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褚明辉、陈丽平偿付原告代偿款33046.09元,赔偿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2.原告对被告褚明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慧芳对被告褚明辉、陈丽平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1.被告褚明辉、陈丽平返还原告代偿款33046.09元,赔偿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原告对被告褚明辉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徐慧芳对被告褚明辉、陈丽平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褚明辉、陈丽平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JXCMCCB5CT021012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褚明辉。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褚明辉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褚明辉申请的金额为83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的按揭(牡丹卡购车分期)贷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提供保证担保;无论是否发生诉讼或仲裁,维权一方的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保全、执行、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调查费等,一并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褚明辉签订《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83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褚明辉自愿将所购置的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C2015636、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JXCMCCB5CT021012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抵押给原告;工行天台支行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如被告褚明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原告代为偿付或承担连带责任,则处置抵押车辆后的优先受偿权归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被告褚明辉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申领牡丹购车专用卡,以专用卡透支的方式用于支付自行支付购车首付款后的剩余款项;申请透支的额度为83000元;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申请办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须向工行天台支行支付手续费,并以按月分期等额的方式向工行天台支行偿还透支资金;被告褚明辉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首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587.4元,以后每期应偿还的金额为2565元;被告褚明辉每期的透支款项应自透支次月起在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褚明辉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工行天台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褚明辉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褚明辉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褚明辉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褚明辉以车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C2015636、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JXCMCCB5CT021012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褚明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为被告褚明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滞纳金、超限费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期间为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如工行天台支行根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透支借款的,则保证期间为工行天台支行向被告褚明辉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6月27日,被告徐慧芳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承诺,因原告为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83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徐慧芳为被告褚明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被告褚明辉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超过7天未支付当期到期款,即使被告褚明辉已经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尚未处置,原告在尚未完全归还工行天台支行欠款前、部分代偿或完全代偿后即有权利起诉被告徐慧芳,要求被告徐慧芳向原告支付原告预计代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提前付清所有欠款的本息总额。上述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已于2012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工行天台支行系登记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原告为登记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褚明辉于2012年7月4日为购车分期付款向工行天台支行透支了借款83000元,后连续21期透支款逾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013年1月至7月、2013年10月至11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30日、2015年3月24日为被告褚明辉向工行天台支行偿还21001.09元、12045元,合计代偿33046.09元,提前结清了被告褚明辉上述《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项下的透支借款,工行天台支行对上述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享有的抵押权因此已消灭。被告褚明辉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上述代偿款项。《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均约定,原告与被告褚明辉、徐慧芳之间因履行《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第二抵押权人车辆抵押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辉、陈丽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3046.09元,并赔偿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被告褚明辉、陈丽平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褚明辉、车牌号为浙J×××××、车辆识别号/车架号为LJXCMCCB5CT021012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被告褚明辉、陈丽平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慧芳对被告褚明辉、陈丽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已减半,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344元),由被告褚明辉、陈丽平、徐慧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苍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