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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岩霞与孙岗、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霞,孙岗,王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张岩霞,农民。委托代理人薛宝,农民。被告孙岗,工人。被告王珊珊,工人。原告张岩霞与被告孙岗、王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耀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岗、王珊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岩霞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事关系。2011年8月至10月,被告孙岗以经济困难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可随时偿还原告。被告孙岗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岗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珊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岗与被告王珊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岗于2011年8月5日向原告张岩霞借款15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为现金交付,均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孙岗为原告出具借条2份。该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原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岗借原告张岩霞现金25000元,并为原告张岩霞出具借条2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岗理应偿还原告张岩霞借款2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该债务是被告孙岗与被告王珊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被告王珊珊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岗、王珊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岗、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岩霞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孙岗、王珊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