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四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钟侠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侠,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四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侠,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新蔡县练村镇马埠村彭湾人,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龚亚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侠、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钟侠因病于2014年2月6日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胆囊结石,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手术操作致钟侠出现胆漏过错与其腹腔感染,期间花去医疗费1532.44元(已扣除补偿费用)。于2月11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车将钟侠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99.66元(已扣除补偿费用)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2月15日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车将钟侠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胆总管横断、胆漏,花去医疗费44127.60元(已扣除补偿费用)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于3月11日出院。4月9日钟侠再次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44.56元,于4月12日出院。4月9日钟侠向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借取5000元,双方均同意该款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应赔偿款中扣除。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钟侠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钟侠支出鉴定费600元。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存在手术操作所致原告出现胆漏过错与其腹腔感染,以及为此实施的胆肠吻合术、肝部门胆管整形术存在因果关系,认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E级,责任程度幅度为60—90%,理论系数值为75%,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鉴定费8000元。为此钟侠起诉来院要求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282031.50元。另查明,钟侠母亲闫素芝,1941年10月13日生,包括钟侠在内有5个子女;钟侠与其丈夫马振云,1997年2月20日生长女马璐璐,2000年4月10日生次女马慧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704.24元。关于钟侠请求赔偿的标准是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问题。钟侠提供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钟侠与其丈夫、子女从2011年2月其租住在驻马店市健康路152号4单元二楼东户至今,且该证明与钟侠提供的其丈夫马振云与郭秀英的租房协议、郭秀英的房租相印证。对以上证据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审判决认为,作为医疗机构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给钟侠治疗过程中,由于手术操作所致钟侠出现胆漏过错与其腹腔感染而,以及为此实施的胆肠吻合术、肝部门胆管整形术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为E级,据此作为医疗机构的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应对钟侠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钟侠要求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费用予以支持,但应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对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替钟侠支出的医疗费45527.26元及钟侠借支的5000元应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钟侠要求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处花费的医疗费1532.44元,系其治疗原发病所支出,不是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侵权所致,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系其为了证明其自身责任的程度所支出,而不是钟侠的损害支出,不予处理。钟侠要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就诊及两次鉴定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合并考虑为4000元。综上,钟侠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6171.82元(含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45527.2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398.03元÷365天×36天=22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6天=1080元、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误工费22398.03元÷365天×92天=5645.53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40%+14704.24元×5年×40%÷5人(被扶养人闫素芝的生活费)+14704.24元×1年×40%÷2人(被扶养人马璐璐的生活费)+14704.24元×4年×40%÷2人(被扶养人马慧慧的生活费)=199770.17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60196.64元。钟侠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钟侠受到的伤害程度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侠各项损失共计260196.64元的80%即208157.31元,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支付的45527.26元及原告钟侠借支的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三、驳回原告钟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被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396元,原告钟侠负担1134元。宣判后,上诉人钟侠与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钟侠上诉称: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应承担100%的责任;二、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低;三、被扶养人闫素芝(1941年,70岁以上)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7年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原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费用参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二、原判认定其按80%的比例责任负担不当,其应当按75%的责任;3、其申请鉴定所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也应当按照比例负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因手术操作不当所致患者钟侠出现胆漏过错与其腹腔感染而致七级伤残,以及为此实施的胆肠吻合术、肝部门胆管整形术存在因果关系,有钟侠相关病历、诊断记录、相关费用票据、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及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钟侠上诉称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院应承担100%责任的问题,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是否应对钟侠的相关医疗费承担100%的责任,需根据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在该医疗事故中的过错参与程度,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判认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该事故责任的80%正确。关于上诉人钟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低的问题,根据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8号司法鉴定意见,钟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结合本案案情及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根据本地的标准,原判认定16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钟侠上诉称被扶养人闫素芝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应按7年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闫素芝为1941年10月13日出生,为73周岁,未满75岁,原判按照5年计算抚养费错误,应予纠正。被抚养人闫素芝抚养费为14704.24元×7年×40%÷5人=8234.37元。钟侠各项损失共计262549.32元的80%即210039.46元。关于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费用参照城镇标准证据不足的问题,本案中,钟侠提交了驿城区人民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丈夫马振云与郭秀英的租房协议、房租给付情况,可证明其和丈夫、子女在城市居住,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新蔡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按80%的比例责任负担不当,其应承担75%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津实(2014)法临鉴字第559号认定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E级,责任程度幅度为60—90%,理论系数值为75%的鉴定意见,原判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并未超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责任幅度。关于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称其申请鉴定所支出的8000元鉴定费也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负担的问题,因该鉴定费系其为了证明自身责任而支出的费用,而非原审原告钟侠的实际损害支出,故原判对此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钟侠各项损失共计262549.32元的80%即210039.46元,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已支付的45527.26元及钟侠借支的5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一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4396元,钟侠负担1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霞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汤依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