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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冉庆旺、李丽盈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庆旺,李丽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冉庆旺,农民。原告李丽盈,农民。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建林,该公司职工。原告冉庆旺、李丽盈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在南皮县孙清屯村路口处,原告冉庆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王振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南皮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方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45.2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回访,原告李丽盈的登记为无工作,并且也签字了。护理人冉宪林回访其称是建筑工人,提供的工资表是五金厂的与其自称的工作不符。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我公司认可150元。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4时10分,在南皮县孙清屯村路口处,原告冉庆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有南向东右转弯的王振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致两车损坏,原告冉庆旺及冉庆旺乘车人原告李丽盈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4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庆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盈无此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庆旺、原告李丽盈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967.22元,其中冉庆林2067.22元,李丽盈2900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9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病历两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冉庆旺住院5天,原告李丽盈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300元,二原告共住院10天,按每天30元计算。4、二原告主张均系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员工,原告冉庆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25元/3445元/3289元,误工期限30天,误工费3386元;原告李丽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30元/2961元/3030元,误工30天,误工费3007元,误工费共计6393元。提交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5、护理费585元,护理人员冉宪林(系原告冉庆旺之父)系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470元/3538元/3519元,护理期限5天,提交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6、车辆损失费10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损失共计15045.22元。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冉庆旺与张振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4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庆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丽盈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损失为:1、医药费4967.22元,其中冉庆林2067.22元,李丽盈2900元,提交住院费票据19张,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两份、门诊病历两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冉庆旺住院5天,原告李丽盈住院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3、二原告提交的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均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住院期间5天,二原告误工费共计374.36元。4、原告提交的南皮县瑞岭五金塑料制品厂出具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你能证实护理人员冉宪林(系原告冉庆旺之父)的收入减少情况,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3664元/年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费为187.18元。5、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车辆损失费数额,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二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共计6878.54元。因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冀J×××××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967.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61.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恶内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费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8.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雨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