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坎笑与杨东海、安秀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坎笑,杨东海,安秀林,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刘坎笑。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海。被告安秀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负责人李东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坎笑的委托代理人周维维,被告杨东海,被告安秀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博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09时许,被告安秀林驾驶冀J×××××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献县百姓庄村桥头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安秀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车辆损伤严重,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东海辩称,车是我的,是我亲戚借的我的车开的,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安秀林辩称,车是我亲戚杨东海的,对事故发生没有意见,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给原告垫付3000元。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无违法及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09时许,被告安秀林持C1驾驶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307国道献县百兴庄村桥头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坎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坎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秀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坎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坎笑受伤后,被送进献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C6骨折、颈椎C7骨折、脊髓损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第2、5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2015年3月7日-2015年4月2日),花去医药费11972.52元。根据献县中医医院的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制动休养、颈托固定、清淡饮食、多饮水、口服营养神经药物治疗;2、1周左右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后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坎笑又花后续治疗费1293.1元。被告安秀林为原告刘坎笑垫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本次诉讼只主张目前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另行主张。另查明,冀J×××××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杨东海。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09时许,被告安秀林持C1驾驶证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307国道献县百兴庄村桥头由北向西行驶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坎笑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坎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安秀林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坎笑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刘坎笑的损失,被告安秀林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70%为宜。原告刘坎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东海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杨东海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刘坎笑的损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依法由被告安秀林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坎笑。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13266元(11972.52元+1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以上损失共计14566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坎笑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坎笑剩余损失4566元(14566元-10000元),依法由被告安秀林赔偿原告刘坎笑3196元(4566元×70%),因被告安秀林已为原告垫付3000元医药费,故被告安秀林还需赔偿原告刘坎笑196元(3196元-3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确需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坎笑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安秀林赔偿原告刘坎笑196元。三、驳回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刘坎笑承担455元,被告安秀林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