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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鄂君诉阿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君,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鄂君,男,1971年1月9日出生,达斡尔族。被告齐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阿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多盛,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鄂君与被告阿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君、被告法定代表人多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4年我给被告单位缴纳两年24亩地承包费后没有种着地。2014年3月13日被告单位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欠我两年承包地款33,945.6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阿拉村委会原主任及支书在欠据上签字并加盖公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被告阿拉村委会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表示2015年至2016年年末分两期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要求被告于2015年年末一次性付清。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阿拉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鄂君33,945.60元及自2014年3月1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同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于 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任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