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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王某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贵彬(系原告陈某的父亲),男。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住所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法定代表人奚衍彬,系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逊,男。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郭宏伟(系被告王某的母亲),女。委托代理人郭永耀。原告陈某与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老虎屯小学)、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贵彬、被告老虎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逊、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永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午后上体育课,在玩排球期间,原告因口渴到教室喝水,被告王某到教室阻挡原告并不让原告喝水,并将原告上衣帽子扣到原告头上将原告推倒至桌子上,而后将原告打伤。打仗经过被其他同学看见,曾向班主任陈老师告状,陈老师遂带领全班同学上大间操,没有理会。放学前几分钟才给原告母亲打电话告知此事。原告系未成年人,在校上学期间被同学打伤,学校及致害同学的家长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1.70元,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计4651.7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老虎屯小学辩称:事发时班主任陈老师在操场上和班级同学在一起,其他班级的班主任也在,并未有同学向陈老师报告此事;原告说不舒服的时候,陈老师马上打电话联系家长,而且并没有袒护被告王某或掩盖事实;客观上学校没有为纠纷的发生提供条件,主观上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而且,学校对原告陈某受伤一事十分重视,对原告伤情非常关心,积极为原告及第二被告协商解决办法,并由学校陈银星副校长两次带领原告到海城医院进行诊治,并支付了第一次的诊治费和两次车费。故请法庭对以上答辩予以考虑。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费用不应由我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下午第二堂课(体育课)下课后,原告陈某到教室内喝水,因同在教室内的同学被告王某催促原告喝完水后尽快出去上大课间操,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并导致厮打,致使原告陈某右侧胳膊受伤,被告王某脸部及颈部被挠伤。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参加当天下午的大课间操。第三堂课上课时,班主任老师对原、被告二人进行批评教育,于临近放学时发现原告受伤并通知双方家长来校进行协商。当日,原告陈某由其家长陪同到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接受救治,经确诊为:右桡骨无端青枝骨折,花费医疗费843元(由原告负担);后原告在其家长及被告老虎屯小学校副校长的陪同下,先后两次到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确诊为:右侧桡骨远端青枝骨折,右侧尺骨茎突骨折。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2353.77元(原告未就该笔费用提起诉讼)由被告老虎屯小学负担,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1303.3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被告老虎屯小学支付了两次往返海城治疗的交通费(原告未就该笔费用提起诉讼)。被告王某的家长给付原告医疗费5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陈某提交的学校证明、人口基本信息、瓦房店市李店医院医疗手册、诊断书、检查明细、鞍山市医院病历、检查明细、医疗报销清单、医疗费收据、购药凭证、陈贵彬职工工资明细及三个月出勤天数明细等证据;被告老虎屯小学提供的老虎屯小学安全管理细则、考虑屯小学一日工作流程、老虎屯小学课间活动标准、升旗仪式记录、学校召开的班会课学生安全教育内容、班主任工作手册等;被告王某提供的收条、照片;本院依原告陈某申请调取的瓦房店市老虎屯镇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及家长的日常教育下,双方对于打仗行为应具有一定的控制能力,对打仗的结果也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并未本着互助友爱,和平相处的原则来解决纠纷,却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原告胳膊受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是原告陈某受伤的直接致害者,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被告老虎屯小学做为教育机构,对在其机构内学习、生活的学生应负有教育、管理职责。虽然学校在日常管理中注重对学生德育教育的培养,但在本案事件中,校方对于原、被告双方在课间打仗的行为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发现并及时制止。对于双方均未参加当日大课间操的情况并不知情,导致原告未能在第一时间得到及时救治。第三堂课上课后,班主任老师虽然发现原、被告双方情绪不对,并对双方进行了批评教育,却未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因此而受伤进行询问了解,直至快放学时才发现原告胳膊受伤,而导致原告的救治时间再次被延误。虽然二次延误未对原告伤情造成较大影响,但以上均说明学校在对学生的监督、教育和管理中存在一定的疏漏,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老虎屯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事件中,被告王某脸部及颈部也被挠伤,原告法定代理人对被告王某的伤情亦表示认可,说明原告在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则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某依60%的比例承担主要责任,由被告老虎屯小学依20%的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为宜。对于医疗费2251.7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由瓦房店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出具的医疗费843元、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医疗费1303.30元,合计2146.30元,系正规医疗票据,且符合诊疗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瓦房店市老虎屯镇福仁大药房出具的40元购药凭证,因无相关医嘱,且无证据证实系为治疗原告伤情所用,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900元(150元/天×6天)的诉讼请求:原告系未成年人,其治疗需要监护人陪护是实际情况,原告提交了事发前其监护人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辅证,故对原告监护人的日收入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监护人的出勤明细,其误工日期与原告的诊疗实际相吻合,本院对该陪护时间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依据大连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100元/天×6天=6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对于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合计2746.30元。因被告王某给付原告陈某的医疗费500元与原告所诉的医疗费有重合部分,故应对被告王某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老虎屯小学给付原告的第一次去海城治疗的医疗费及两次往返海城的交通费,与原告所诉的费用无重合部分,且被告老虎屯小学未就上述费用提出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向原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47.78元[(医疗费2146.30元+护理费600元)×60%-被告王某给付原告的500元],此款由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郭宏伟承担;二、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向原告陈某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49.26元[(医疗费2146.30元+护理费600元)×20%];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30元,被告瓦房店市老虎屯镇中心小学负担10元,原告陈某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宏云人民陪审员  牛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新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搜索“”